•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修改明细
  • 4.修正后条例内容
  • 4.1.引言
  • 4.2.具体内容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鄂伦春自治旗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3月15日鄂伦春自治旗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批准《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鄂伦春自治旗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鄂伦春自治旗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 颁布时间

    2010年10月09日

  • 实施时间

    2010年10月09日

  • 颁布单位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

修改明细

(2010年2月4日鄂伦春自治旗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鄂伦春自治旗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鄂伦春自治旗流动人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自治旗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管理的主管部门,自治旗计划生育、劳动、民政、工商、建设、卫生、国土等部门和驻旗各企业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自治旗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旗依法实行流动人口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制度”。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旗公安机关负责《暂住证》的发验、暂住户口登记工作”。

三、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四、第十七条修改为:“自治旗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负责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五、第十八条修改为:“育龄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应当在30日内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办事处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奖励、优待”。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生育的,应当提供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户籍所在地出具的婚育证明材料及《生育证》,到现居住地人民政府或者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经自治旗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验后方可生育”。

七、第二十条修改为:“自治旗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旗内用人单位与暂住人口的劳动管理与就业服务,提供就业信息、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劳动保障和社会保险等服务,依法处理用人单位与外来务工、经商、投资办企业人员的劳动争议,维护劳动双方的合法权益”。

八、删去第二十一条。

九、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无合法身份证件、无固定住所、无合法经济来源的流动人员,符合国家制定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公安部门协助民政部门进行救助”。

十、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出卖、出租、出借房屋”。

十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出让、出租、出借土地”。

十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建设部门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十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国土部门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十四、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后,其他各条顺序做相应调整。

《鄂伦春自治旗流动人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修正后条例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