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徐州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在1995.06.20由徐州市人民政府颁布。1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徐州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 颁布时间
1995年06月20日
- 实施时间
1995年09月01日
- 颁布单位
徐州市人民政府
基本内容
经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五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能产生烟火、声光的各种烟花、鞭炮、礼花弹及电子模拟爆竹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云龙区、鼓楼区、泉山区、矿区、贾汪区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三环路以内地区(与建城区不相连接的独立村庄除外)和贾汪区城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
贾汪区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范围,由贾汪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五条 三环路以内地区和贾汪区城区范围内,除允许在与城区不相连接的独立村庄以零售方式销售烟花爆竹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
第六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出入旅馆、饭店、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七条 本规定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市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工作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本规定在辖区内的实施。
市容、城建、工商、环保、交通、商业、供销、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新闻、宣传单位,应当广泛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学校教师和家长有义务对青少年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并处单位责任人3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除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外,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