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档案条例
2003年7月25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7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珠海市档案条例
- 颁布单位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
2010.12.01
- 实施时间
2011.01.01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促进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广东省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档案机构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集、管理、利用档案、文件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本市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及其他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条例所称文件是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形成的尚未移交档案馆保管的文书材料。
本条例所称电子文件是指在数字设备及环境中生成,以数码形式存储于磁带、磁盘或者光盘等载体,依赖计算机等数字设备阅读、处理,并可在通信网络上传送的文件。
本条例所称的电子档案是指已归档的电子文件及相应的支持软件、参数和其他相关数据。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与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发展要求相适应。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进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 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档案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加强社区档案管理。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文件管理制度,确保档案、文件的完整和安全。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档案馆捐赠、寄存档案。
第九条 从事档案管理、整理、评估、咨询、技术等服务的中介机构须经依法设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开展业务。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机构包括:
(一)市、区档案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