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基本内容

大同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条例

2005年2月25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大同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条例

  • 颁布单位

    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

    2005.03.31

  • 实施时间

    2005.07.01

基本内容

第一条 为规范酒类商品市场秩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酒类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商品,是指白酒、啤酒、黄酒、果酒、葡萄酒、配制酒和食用酒精以及含有酒精的饮料。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酒类商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酒类行业组织在咨询、服务方面的作用。

第六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应当依法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障体系,对出厂的酒类商品必须严格进行质量检验,出具质量合格证明,并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标明实际生产厂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编号、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等内容。

第八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联营生产同一品牌的酒类商品,应当统一原辅材料配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质量检验制度。

第九条 生产、销售酒类商品,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工业酒精、合成酒精以及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酒类商品冒充合格酒类商品;

(三)伪造酒类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

(四)擅自使用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相混淆;

(五)销售过期、变质的酒类商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从事酒类商品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取得酒类商品主管部门颁发的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

第十一条 从事酒类商品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相关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