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规定
基本内容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含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或机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是指政府部门在定稿之后印发之前,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和制定依据等有关资料,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称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的制度。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备案,是指制定机关在规范性文件公布后,依照法定程序将该文件及有关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进行审查登记的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前置审查和备案。
制定机关制定的规范内部行政管理行为、表彰奖励、人事任免、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坚持“每件必备、凡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工作的领导,并纳入考核范围。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级政府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前置审查和备案工作,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送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审查,需要提供相关材料或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配合;需要征求其他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反馈,超时视为默认。
第七条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前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印发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八条 部门出台规范性文件,应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初审,领导集体讨论通过,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之后,报政府法制机构前置审查。
第九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初审意见;
(三)起草说明;
(四)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纸质和电子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