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蚕种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基本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蚕种生产、经营行为,维护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蚕种指桑蚕种和柞蚕种,包括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和一代杂交种。
第四条 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未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或者发布广告推广。
第五条 蚕种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由山东省农业厅核发。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蚕种生产、经营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许可
第七条 蚕种生产包括蚕种繁育、冷藏和浸酸。
第八条 申请原原种、原种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省与区域产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繁育场地周围环境清洁、水源充足,具备有效预防氟化物、农药等污染和有效控制蚕微粒子病的质量保证措施。
(三)有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专用桑园(柞林)面积。
(四)应具有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资金和养蚕室、上蔟室、制种室、催青室及附属室等配套设施、设备和仪器;从事柞蚕种生产的,应具有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保种室、制种室及附属室等配套设施、设备和仪器。
(五)应配备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桑蚕种生产至少配备2名专业技术人员;柞蚕种生产至少配备1名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完备的质检室,配备1名以上专业质检人员,蚕种检验设备必须能满足“桑蚕原种检验规程”(GB/T19178-2003)的要求。
(七)有完善的质量管理、检验体系。
第九条 申请一代杂交种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