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若干规定》在2003.09.25由吉林省人民政府颁布。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吉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若干规定
- 颁布单位
吉林省人民政府
- 颁布时间
2003.09.25
- 实施时间
2003.09.25
基本内容
经2003年8月22日省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突发事件的严重程度和波及范围决定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事件,由卫生、公安部门负责组织调查、控制工作;
(二)重大职业中毒事件,由卫生、劳动保障、公安部门及工会负责组织调查、控制工作;
(三)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由环保部门负责组织调查、监测、控制工作;
(四)重大放射性污染、放射源丢失事故,由环保、公安、卫生部门负责组织调查、控制工作;
(五)危害性的有毒物质、化学危险品、监控化学品泄漏事故,由公安、环保、石油化学行业管理、经贸工作部门负责组织调查、控制工作;
(六)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和泄漏事故,由卫生、公安部门负责组织调查、控制工作。
第五条 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外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卫生部门负责疫情监测、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二)公安部门负责治安保卫,联合或者配合其他行政执法部门采取调查控制措施和依法强制执行,以及对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者依法进行监督处理;
(三)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预防和救治所需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质量监督;
(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预防、救治产品生产加工过程中的质量监督和对预防、救治产品的计量监督;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预防救治产品经营过程中的监督检查以及对欺骗消费者、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