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内容

吉林省政府关于建立环境监察员制度的规定

为充分发挥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环境的职能作用,更好地贯彻《吉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现就建立环境监察员制度如下规定。

基本内容

【发布单位】80702

【发布文号】吉政发[1987]160号

【发布日期】1987-12-14

【生效日期】1987-12-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环境监察员制度的规定

(1987年12月14日吉政发〔1987〕160号)

为充分发挥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环境的职能作用,更好地贯彻《吉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现就建立环境监察员制度制定如下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环境监察员,是指依法对所辖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执行环保法规、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环境保护工作人员。

二、凡我省设立的环境监察员,均须遵守本规定。

三、环境监察员一律由环境保护委员会任命。省、市(地、州)、县环境保护委员会任命的环境监察员分别为省级、市(地、州)级和县级环境监察员。

四、环境监察员的基本职责:

(一)宣传环境保护方针、政策、法规。

(二)负责对各类污染源的监督检查;调查污染和破坏环境的事件、事故,提出处理意见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三)检查所辖地区内建设项目执行环境影响报告制度和“三同时”制度(污染治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情况。

(四)检查环境保护设施运转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