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赖利益
信赖利益一词源于大陆法的损害赔偿制度和英美法上的违约救济制度。如在买卖合同中,被欺诈方的信赖利益是基于对对方合理的信赖而对履行合同做的必要准备而支出的费用,信赖利益的赔偿原则就是使善意的被欺诈方的地位恢复到订约之前。履行利益则是在合同如期履行后当事人所获得的全部利益。国外的立法一般是信赖利益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原则。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履行利益,如果信赖利益超出履行利益,实际上就超出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预期,就是不合理的。 信赖利益:是指一方基于对另一方将与其订约的合理信赖所产生的利益。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信赖利益
- 外文名
The reliance interest
- 来源
大陆法的损害赔偿制度
- 定义
指一方基于对另一方将与其订约
简介
传统民法对信赖利益有所保护,主要体现在善意取得制度上。近现代民法对信赖利益有了越来越多的保护。缔约过失责任,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都是信赖利益保护的产物。
信赖利益保护还被视为公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如果该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相对人基于对行政行为信赖的利益损失应得到补偿,但相对人造成的无效或撤销除外
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指一方实施某种行为(如订约建议)后,另一方对此产生信赖(如相信对方可能与自己立约),并为此发生了费用,后因前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未成立或者无效,该费用未得到补偿而受到的损失。
目的
利益界定的目的
信赖,就是有信任并依赖的意思。信赖,它是人们对于某人某事的主观心理状态的描述。由于信赖利益的主观性,决定了它从根本上无法用客观的尺度衡量。信赖本身并非一个严谨的词语,与法律用语的严谨清晰有很大的差距,因此在追求严谨的大陆法系,它并非一个严格的法律用语。
但是,在法律界却长期使用着一个与信赖有密切联系的词语——信赖利益。作为一个外来词语,它是日本及我国学者对英语Reliance Interest以及德语Vertrauensinteresse的直译。它表达的是当事人之间基于某种信赖关系而引发的利益,因此,它也是要解决当事人基于信赖关系发生的利益上的冲突。但是,“信赖”这个包含太多伦理道德色彩的词语使得在法律上为其界定成为了一件非常困难的工作。目前,虽然有很多的人在研究信赖利益,但是基本上是从损害赔偿的角度入手,讨论在哪些情况下有必要确认信赖利益损害,如何对受害人进行救济,其救济程度应该如何确定等等。但是时至今日,人们还是没有正面讨论究竟什么是“信赖利益”,因此导致信赖利益仍然是一个似是而非、朦朦胧胧的概念。
如前所述,信赖利益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利益,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学术界尚无定见。因此,从整体上给信赖利益进行明确的界定,是我们研究信赖利益的出发点。怎么界定信赖利益,也将直接影响到它的立法目的和价值能否有效实现。人们只是从朴素的诚实信用的观念出发来认识信赖利益,并没有深入阐释清楚信赖利益引发民商法体系的根本目的。所谓概念之争,实为目的之争。界定信赖利益,必须遵守的首要规则,乃是必须明确民商法律和法律领域引入信赖利益概念的目的,即在整个民商法体系和法学体系中间,我们构建的信赖利益及其保护理论即将起到什么样的作用,并且它将对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发生作用。
信赖利益界定的诸种学说
1936年美国学者富勒在其发表的《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一文中,提出“基于被告之允诺的信赖,原告改变了他的处境。例如,依据土地买卖合同,买房在调查卖方的所有权上支付了费用、或者错过了订立其他合同的机会。我们可判给原告损害赔偿以消除他因信赖被告之允诺而遭受的损害。我们的目的是要使他恢复到与允诺作出前一样的处境。在这种场合受保护的利益可叫做信赖利益(the reliance interest)。”
自从美国学者富勒教授明确提出“信赖利益”概念之后,引发了许多学者对信赖利益概念的讨论,但是对信赖利益仍没能形成一个普遍接受的定义,形成了几种学说:
(一)损失说。该学说认为:“信赖利益者,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因某种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不成立或无效而生之损失,又称消极利益之损害”。大陆法系学者一般在缔约过失责任的背景下探讨“信赖利益”,因而多数学者赞同损失说。如台湾学者林诚二先生就认为:“信赖利益赔偿者,乃法律行为外形上成立但实质上无效,当事人之一方因善意无过失信其有效所受损害之赔偿也”。台湾学者曾世雄先生同样认为:“信赖利益,又名消极利益,谓法律行为为无效或可得撤销,相对人信赖其为有效不能撤销,因无效、撤销之结果所蒙受之不利益”。王利明教授也持此说:“在大陆法中,信赖利益又称为消极利益或消极的契约利益。例如信赖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有效的相对人,因表意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撤销意思表示所受的损害”。
信赖利益的损失说,其大体是站在“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角度来研究信赖利益,其基本立场是:(1)信赖利益是一种损害;(2)这种损害发生在法律行为特别是契约行为中;(3)它只发生在法律行为失效的状态下,并且这里的失效,多指法律行为不成立或无效而言。
损失说对信赖利益的界定,具有两个积极意义:第一是描述了信赖利益存在的场合,划定了信赖利益基本的轮廓;第二是在一定程度上表述了信赖利益构成的要件,为法律适用提供了参考的依据。但是损失说有其根本性的缺陷,它作为信赖利益的基本定义,不如说是给信赖利益赔偿的定义。它混淆了利益与损害两个不同概念的区别,把信赖利益本身与信赖利益赔偿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混为一谈,颠倒利益这个“因”与赔偿这个“果”的关系,在逻辑上是有矛盾的,正如个别学者评价的那样:“损失说”造成逻辑上的混乱、语词上的矛盾及理论上的冲突。
(二)利益说。主张利益说的学者认为:“信赖利益是信赖合同有效成立所带来的利益”。其以利益而非损失来定义信赖利益,虽避免了“损失说”所带来的逻辑上的混乱与矛盾,但仍没有揭示信赖利益的真正内涵。首先,“利益说”也将当事人的信赖限定对合同有效成立的信赖,而没有指出是对相对方缔约行为的信赖。其次,“利益说”混淆了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的含义。期待利益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当事人希望正常履行合同所代理的利益,是与既存利益相反的将来利益。“利益说”将信赖利益定义为合同有效成立所带来的利益,此利益亦属将来利益。但合同有效成立本身并不会带来什么利益,而是只有正常履行后方可给缔约人带来利益。在此意义上说,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并无实质区别,只是“信赖”与“希望”的用词不同而已。再次,“利益说”模糊了信赖利益与信赖利益损失的概念。依“利益说”,信赖利益是信赖合同有效成立所带来的利益。由此可认为,信赖利益损失是指信赖合同有效成立所带来的利益因合同不成立或无效而使该利益落空所带来的损失。然而,“利益说”所主张的各种信赖利益损失并非因合同不成立或无效而造成的,如缔约费用,包括邮电费用、交通费用、调查费用等等。这些费用都是为了缔约而必须预先支付的交易成本,无论合同成立或生效与否均要实际支出,只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相对人正常履行合同,该支出即可以从履行利益中予以弥补。因而合同不成立或无效并不是信赖利益损失产生的原因,而是该损失无法弥补的原因。
(三)处境变更说。富勒教授在论述信赖利益时认为:“基于对被告之允诺的信赖,原告改变了他的处境。例如,依据土地买卖合同,买方在调查卖方的所有权上支付了费用,或者错过了订立其它合同的机会。我们可以判给原告损害赔偿以消除他因信赖被告之允诺而遭受的损害。我们的目的是要使他恢复到与允诺作出前一样的处境。在这种场合受保护的利益可叫作信赖利益(the reliance interest)”。(D日本学者内田贵教授持相同观点:“所谓信赖利益是指原告信赖被告的约定使自己产生自我状态的变更。对此状态的保护意味着将原告复原到契约缔结前的状态”。处境变更说立足于英美法系固有的法律分类方法,强调的是信赖利益损害的概念,其缺陷也在于此。
(四)代价说。所谓的代价说则认为,信赖利益是指在当事人合理信赖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有效成立而付出必要的代价中所蕴含的利益,又称消极利益和信任利益。该说指出,信赖利益首先是指一种利益、它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它蕴涵于因合理信赖而付出的必要代价中。代价说强调了信赖利益的利益属性和信赖利益发生的特殊场合,即只有在信赖合同有效成立的场合下才有信赖利益的发生,这是值得赞成的。但是,它认为信赖利益是当事人因合理信赖而付出的必要代价,这种代价,指的是当事人的财产上的某种不利益,换种说法便是财产的减少或者获得财产收益机会的丧失。因此,代价说其实是损失说的一种翻版。
(五)信赖利益否定说。贺卫民指出,如果认为信赖利益是将来利益则与期待利益无甚区别;如果认为信赖利益是既存利益,则因没有损失而处于维持现状的状态。所以也谈不上利益。因此,只有信赖损害的说法而不存在信赖利益。因为信赖损害是一方受害而对方不受益。同时,他进一步指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都不存在信赖利益的概念,英美法有的只是“信赖损害赔偿理论”,在大陆法系也指的是信赖利益的损害而引发的一种利害关系,“信赖利益的损失”是一个完整的概念,不能拆分为信赖利益和损害两部分。由此得出信赖利益的术语应当摒弃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