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第一章 总则
  • 3.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 4.第三章 业务范围
  • 5.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 6.第五章 监督管理
  • 7.第六章 法律责任
  • 8.第七章 附则

山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山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鲁金办发〔2010〕9号)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山东省辖区内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小额贷款公司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细则所称监管部门是指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各设区市、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或设区市、县(市、区)政府确定的部门。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合法经营、诚实守信,自担风险,自我约束,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属地管理。

第八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是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管部门,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及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政策的制定,并负责向省政府和国务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各设区市、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日常监管、风险处置,并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许可证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融资担保公司应提前90日向所在地监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经县(市、区)、设区市监管部门审核,提前60日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提出延续申请,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不再延续的,应按上述时限要求逐级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报告,并将经营许可证缴回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外商投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还应当按照国家和山东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