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背景
  • 4.发布令
  • 5.修改情况
  • 6.条例内容
  • 7.总则
  • 7.1.第一条
  • 7.2.第二条
  • 7.3.第三条
  • 7.4.第四条
  • 7.5.第五条
  • 8.业主大会
  • 8.1.第六条
  • 8.2.第七条
  • 8.3.第八条
  • 8.4.第九条
  • 8.5.第十条
  • 8.6.第十一条
  • 8.7.第十二条
  • 8.8.第十三条
  • 8.9.第十四条
  • 8.10.第十五条
  • 8.11.第十六条
  • 8.12.第十七条
  • 8.13.第十八条
  • 8.14.第十九条
  • 8.15.第二十条
  • 9.前期
  • 9.1.第二十一条
  • 9.2.第二十二条
  • 9.3.第二十三条
  • 9.4.第二十四条
  • 9.5.第二十五条
  • 9.6.第二十六条
  • 9.7.第二十七条
  • 9.8.第二十八条
  • 9.9.第二十九条
  • 9.10.第三十条
  • 9.11.第三十一条
  • 10.服务
  • 10.1.第三十二条
  • 10.2.第三十三条
  • 10.3.第三十四条
  • 10.4.第三十五条
  • 10.5.第三十六条
  • 10.6.第三十七条
  • 10.7.第三十八条
  • 10.8.第三十九条
  • 10.9.第四十条
  • 10.10.第四十一条
  • 10.11.第四十二条
  • 10.12.第四十三条
  • 10.13.第四十四条
  • 10.14.第四十五条
  • 10.15.第四十六条
  • 10.16.第四十七条
  • 10.17.第四十八条
  • 11.使用维护
  • 11.1.第四十九条
  • 11.2.第五十条
  • 11.3.第五十一条
  • 11.4.第五十二条
  • 11.5.第五十三条
  • 11.6.第五十四条
  • 11.7.第五十五条
  • 12.法律责任
  • 12.1.第五十六条
  • 12.2.第五十七条
  • 12.3.第五十八条
  • 12.4.第五十九条
  • 12.5.第六十条
  • 12.6.第六十一条
  • 12.7.第六十二条
  • 12.8.第六十三条
  • 12.9.第六十四条
  • 12.10.第六十五条
  • 12.11.第六十六条
  • 13.附则
  • 14.相关解读
  • 15.各方反响
  • 16.参考资料

物业管理条例

《物业管理条例》是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的法律条例,目的是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由国务院于2007年8月26日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物业管理条例》

  • 颁布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颁布人

    温家宝

  • 类别

    行政法规

  • 首次拟定

    2003年06月08日

  • 实施时间

    2007年10月01日

  • 修订日期

    2007年08月26日2018年03月19日

背景

随着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力度不断深化,房屋的所有权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公有住房逐渐转变成个人所有。原来的公房管理者与住户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逐渐演变为物业管理企业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服务与被服务关系。

在住房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设发展过程中,物业管理这一新兴行业应运而生。全国物业管理企业飞速增加。它的产生和发展,对于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工作环境,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扩大就业起着积极的作用。也出现了一些问题,需要通过立法、完善制度加以解决。

发布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504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修改情况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于2018年3月19日通过,并于2018年4月4日公布实施。具体修改内容为1

删去《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中的“具有相应资质的”。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行业诚信管理。”

删去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删去其中的“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条,删去其中的“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自2016年3月1日。根据决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删去《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删除第三十三条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删除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 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