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26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1926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是1926年04月10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海事公约。
基本信息
- 条约分类
海事
- 签订日期
1926年04月10日
- 条约种类
公约
- 签订地点
布鲁塞尔
基本内容
1926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第1条
根据船舶所属的缔约国的法律在船舶上正式设定的,并且在船籍港或某一中央机构的公共登记处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或其他类似权利,在所有其他缔约国应视为有效,并且受到尊重。第2条
下列各项请求,可以对船舶、对引起船舶优先权的请求的航次所收运费,以及对自航次开始以来船舶和运费的附属权利,产生船舶优先权:
(1)应缴付国家的法律费用;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以保存船舶或将船舶出售并分配出售所得价款而产生的费用;吨税、灯塔费或港务费,以及属于同一性质的其他公共税收和费用;引航费;自船舶进入最后港口时起的看船费和维持费;
(2)船长、船员和船上其他所雇人员的雇佣合同所引起的请求;
(3)救助报酬和船舶在共同海损中的分摊;
(4)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的损害赔偿;对构成港口、码头或航道的一部分的工程造成损害的赔偿;对旅客和船员人身伤害的赔偿;对货物或行李灭失或损坏的赔偿;
(5)船舶驶离船籍港口后,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为保存船舶或继续航行所必须而签订的合同或所作的行为所引起的请求,不论船长是否同时是船舶所有人,也不论请求是属于其本人,或是属于船舶索具商、修理人、贷款人或其他合同的债权人。第3条
第1条所述的抵押权、质权或其他船舶的债务,直接地排列在前条中所担保的请求之后。
国内法可允许在上述第2条所列各项以外的请求享有优先权,但不应改变受抵押权、质权或其他类似债务所担保的请求,或受在其之前的优先权所担保的请求的排列顺序。第4条
第2条所述的船舶和运费的附属权利是指:
1、因船舶遭受的物质损失并未经修复,或因运费损失而应付给船舶所有人的赔偿金;
2、由于船舶物质损失并未经修复,或由于运费损失,而应付给船舶所有人的共同海损分摊;
3、因在航次终了前的任何时间提供了援助和救助服务而应付给船舶所有人的报酬,但任何分配给船长或船上其他服务人员的金额应予扣除。
关于运费的规定也适用于通航费,而且,最后也适用于根据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公约第4条应付的款项。
根据保险单所付或应付与船舶所有人的款项,以及奖金、补助金和其他国家津贴,不视为船舶或运费的附属权利。
虽有第2条第(2)项开头的语句,船上服务人员享受的优先权,仍扩大到这些人员在同一雇佣合同持续期间所有航次的全部应付运费。第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