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国际贸易行为框架协定
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国际贸易行为框架协定是在1979年11月28日发布的法律法规解读文件。
基本信息
- 类别
税收
- 发布日期
1979年11月28日
基本内容
引言1973年9月,《部长宣言》揭开了总协定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序幕,该宣言第九段宣称:“在谈判进展到一定的时候,也许有必要考虑对世界贸易行为的国际规范作某些修改,但在这样做的时候,应该考虑到保证最后所采取的任何措施与贸易谈判,特别是贸易自由化的总的目标和原则相一致。”1979年11月,总协定的缔约国全体在三十五届大会上以一致同意方式通过了东京回合谈判所产生的四个关于国际贸易行为框架的,也即关于总协定贸易体系的实体协定。这些协定旋即付诸实施。作为总协定未来工作计划的一部分,缔约国全体还同意了参加多边贸易谈判的国家所提出的一项请求,即对今后出口限制和课税的范围及方式进行审查,该请求是基于在谈判中所达成的一项协议。1.关于差别和更为优惠待遇、互惠及发展中国家的进一步参与的决定(1979年11月28日)决定多边贸易谈判范围内所举行的谈判结束后,缔约国全体兹决定如下:1.缔约国可以不考虑总协定第一条诸项规定,给予发展中国家差别和更加优惠的待遇,而不将这种待遇给予其他缔约国。2.第一段的诸规定适用于下列情况:(1)发达的缔约国根据普遍优惠制给予来自发展中国家产品的优惠关税待遇;(2)在总协定的关于非关税措施规定方面的差别和更加优惠的待遇,这些非关税措施应受在总协定下谈判签订的诸协定的规定制约;(3)欠发达缔约国之间为相互削减或取缔对从对方国家进口的产品所征收的关税,以及按照缔约国全体所规定的准则或条件,减少或取缔对从对方国家进口的产品所实施的非关税措施,所达成的区域性或全球性的协定;(4)在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一般或具体措施方面对发展中国家的最不发达国家的特别待遇。3.在本条款下所实施的差别和更加优惠的待遇:(1)应出于方便和促进发展中国家贸易的目的,并不至于提高对任何其他缔约国的贸易壁垒或造成不应有的困难;(2)不应对基于最惠国待遇削减或取缔关税及其他贸易限制造成障碍;(3)如果这种待遇是由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的,其制定以及在必要的时候所作的修改都应积极地反映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金融和贸易需要。4.任何缔约国采取行动按照上面的第一、二和第三段签订一项协定,或后来又采取行动对该协定中所规定的差别和更为优惠的待遇进行修改或予以撤销都应:(1)通知缔约国全体并提供它们认为与此行动有关的全部资料;(2)在任何有关的缔约国提出请求时,给予充分的机会就由此引起的问题或事项进行及时的协商。缔约国全体应在缔约国要求这样做时,就该事项与所有有关缔约国进行协商,以达成使所有这些缔约国都满意的解决办法。5.发达国家对于它们在贸易谈判中所作出削减或取缔对发展中国家贸易的关税以及其他限制的承诺,不希望互惠,即,发达国家在贸易谈判过程中不希望发展中国家作出与它们各自的发展、金融和贸易需求不相一致的贡献。因此,发达的缔约国不应寻求,欠发达的缔约国也不应被要求作出,与后者的发展、金融和贸易需求不相一致的贡献。6.鉴于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经济困难,以及特别的发展、金融和贸易需要,发达国家在寻求它们对这些国家所作出的削减或取缔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的承诺的任何减让或贡献时,应予以最慎重的考虑,并且最不发达国家不应被希望作出与它们众所周知的特殊情况和问题不相一致的减让或贡献。7.发达国家和欠发达国家在总协定的条款下所作出的减让和贡献以及所承担的义务,应促进总协定基本目标的实现,包括在前言和三十六条中所规定的那些目标。欠发达缔约国希望,随着它们经济的不断发展及贸易形势的不断改善,它们在总协定的条款和程序下作出贡献或谈判减让或采取对双方都有利的行动的能力会有所提高,并且还因此希望更进一步地参加到总协定下的权利和义务规范中去。8.鉴于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经济形势和它们的发展、金融和贸易需要,在作出减让和贡献时应对它们的严重困难予以特别的考虑。9.缔约国认为需要从自身出发,作出共同的努力来满足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需要和实现总协定的目标,愿意合作达成协议对这些条款的实施进行检查。2.关于为国际收支目的所采取的贸易措施宣言(1979年11月28日)缔约国全体,鉴于总协定第十二条和第十八条第二节的规定;忆及由理事会于1970年4月28日所批准的国际收支限制协商程序(《基本文件选编》附录18,48-53页)和由理事会于1972年12月19日所批准的与发展中国家就国际收支限制进行定期协商程序(《基本文件选编》)附录20,47-49页);确信限制性贸易措施一般地说来不是一种维护或重建国际收支均衡的有效手段;注意到限制性进口措施,而非数量限制,为了国际收支目的业已被使用;重申不应采取为国际收支目的所采取的限制性进口措施来保护某一产业或行业;确信缔约国应竭力避免:为国际收支目的所采取的限制性进口措施刺激新的投资,如果没有这种措施,这种新的投资将不具有经济意义;认为欠发达国家为国际收支目的实施限制性进口措施时必须考虑它们自身发展、金融和贸易情况;认为发达国家所采取的贸易措施对发展中国家的影响会是严重的;认为发达的缔约国应尽最大努力避免为国际收支目的采取限制性贸易措施,兹达成下面协议:1.第十二条和十八条中所规定的检查程序应适用于所有的为国际收支目的所采取的限制性进口措施。为国际收支目的所采取限制性进口措施的实施,在不损害总协定其他规定的情况下,除了应符合第十二、十三、十五和十八条中所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1)在实施限制性进口措施时,缔约国应遵守总协定所规定的准则,并且优先考虑对贸易扰乱最小的措施;(2)应避免同时实施不止一种这类措施;(3)缔约国应在任何适当的时候,公开宣布一个撤销这种措施的日程表。本段的诸项规定不视作对总协定规定的修改。2.虽然有本申明的原则,如果某个发达国家出于国际收支原因不得不实施限制性进口措施,它在决定采取措施时,应考虑欠发达国家的出口利益,并且可以不对关系到那些国家出口利益的产品实施这种措施。3.缔约国应将为国际收支目的所采取的所有的限制性进口措施或进一步的行动通知总协定。有理由相信另一缔约国所实施的一项限制性进口措施是基于国际收支目的的缔约国可以将该项措施通知总协定或者可以要求总协定秘书处寻求关于该项措施的资料并提供给所有适当国家。4.所有为国际收支目的所采取的限制性进口措施都应提交总协定国际收支限制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进行协商。5.委员会的委员资格对所有表示愿意参加它的缔约国开放。应努力保证委员会的组成尽可能反映出缔约国在地理位置、对外金融和经济发展阶段等方面总体的特点。6.委员会应遵守理事会于1970年4月28日所批准并被编入《基本文件选编》附录18第48-53页的国际收支限制协商程序(以下简称“正式协商程序”),或理事会于1972年12月19日批准并被编入《基本文件选编》附录20第47-47页与发展中国家就国际收支进行定期协商程序(以下简称“简化协商程序”),同时遵照下面的诸规定。7.为了方便委员会的协商,总协定秘书处应在充分利用所有适当的可得资料包括协商缔约国的资料的基础上,准备一份关于所实施措施的贸易问题的事实背景材料,包括那些直接关系到欠发达国家利益问题的材料。该材料还应对委员会可以作出决定的那些事项作出陈述。总协定秘书处在将此材料递交委员会之前,应让协商缔约国有机会对此材料提出意见。8.在根据十八条12款(乙)项进行协商时,委员会根据基于下列事项的程序来作出其决定:(1)距离上次协商的时间;(2)协商缔约国根据以往协商达成的结论所采取的措施;(3)为国际收支目的所采取的贸易措施的总的方面或特征的变化;(4)国际收支地位或前景的变化;(5)国际收支困难是结构性的还是暂时性的。9.一个欠发达缔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请求进行正式协商。10.当一个欠发达缔约国提出请求时,总协定的技术协助机构应协助其准备协商文件。11.委员会应将其协商报告理事会。正式协商的报告应表明:(1)委员会的结论以及结论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2)协商国根据以往协商达成的结论所采取的措施;(3)如系欠发达缔约国,则应表明委员会照其程序作出决定的事实和理由;并且(4)如系发达缔约国,则应表明是否存在其他的经济政策措施。如果委员会查明:协商缔约国的措施(1)主要方面与另一缔约国所实施的限制性贸易措施有关或(2)对某个欠发达缔约国的出口利益造成了重大不利影响,它应将此向理事会报告,理事会应采取它认为适当的进一步的措施。12.在与一个欠发达缔约国正式协商的过程中,如果协商缔约国希望这样,委员会应对缔约国按照正式协商程序第3段的规定通过为了方便扩大协商缔约国的出口利益所采取的措施来缓解和克服国际收支困难的可能性予以特别的注意。13.如果委员会查明:协商缔约国为国际收支目的所采取的某项限制性进口措施与十二条和十八条的乙项规定或本宣言的规定不相符合,它应在其向理事会提交的报告中作出有助于理事会作出旨在促进十二条和十八条乙款以及本宣言的规定实施的建议的裁定。理事会应对其提出建议的事项进行监督。3.关于基于发展目的所采取的保障措施的决定(1979年11月28日)1.缔约国全体公认:欠发达国家所实施的旨在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经济发展计划和政策,除了建立一些特定的工业之外,还可以开拓新的生产体系或对现行的生产体系进行改造或扩大,以根据它们经济发展的优先事项取得对资源更充分、更有效的利用。有鉴于此,它们一致认为:一个欠发达的缔约国为了实现这些目标,可以按照十八条第一节的规定对总协定所附的有关减让表中列明的减让进行修改或予以撤销或,在不能通过其他与总协定的其余规定相一致的措施来实现这些目标时,可按照下面所规定的更加灵活的方式援用十八条的第三节。在采取这种行动时,有关的欠发达缔约国应对总协定的目标以及如何避免对其他缔约国的贸易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作适当的考虑。2.缔约国全体还进一步考虑到:可能出现一些特殊情况,在这些特殊情况下,一个欠发达缔约国希望在十八条第一节和第三节下实施的措施得不到及时的实施会给为上述目的经济发展计划和政策的实施带来困难。因此,它们一致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有关的欠发达缔约国可以背离第一节的规定和第三节第十四、十五、十七和十八段的规定,在作出通知后,采取所需临时性的措施。3.当然,十八条前言部分和该条第一和第三节的所有其他要求,以及附录1中对这几节所作的“注释和补充规定”将继续适用本决定所提到的措施。4.缔约国全体应根据该决定实施的经验,对该决定进行检查,以决定其是否应被续延,修改或废止。4.关于通知、协商、争议解决和监督的协议(1979年11月28日)1.缔约国全体重申信守总协定基于二十二条和二十三条对争议进行管理的基本机制。为了改善和加强总协定的这个机制,缔约国全体兹达成下面的协议:通知2.缔约国重申其在总协定下所承担的关于公开和通知的现行义务。3.缔约国还保证尽最大可能将其所采取的影响总协定执行的贸易措施通知缔约国全体,而且,这种通知应如实地说明这些措施与总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是否一致或相关。缔约国应尽量在这些措施实施之前作出通知,在其他情况下,如果事前通知是不可能的,则应在事后立即作出通知。有理由相信另一缔约国已经采取了这种贸易措施的缔约国可以从有关缔约国双边地寻求关于这种措施的资料。协商4.缔约国重申其加强和改善缔约国所使用的协商程序作用的决心。对此,它们保证对提出的协商请求及时予以响应,并努力尽快结束协商,以达成双方都满意的结论。所提出的任何协商请求都应陈述提出这种请求的理由。5.在协商期间,缔约国对于欠发达缔约国的具体困难和利益应给予特别的注意。6.缔约国在援引二十三条第2款之前应按照二十三条第1款的规定努力就此事项达成双方都满意的调整。争议解决7.缔约国全体一致认为:附录中所叙述的总协定在争议解决方面的习惯做法,应在下面提出的改进基础上,予以继续使用。它们公认:该项制度能否起到有效的作用取决于它们遵守本协议的意愿。缔约国全体重申:该习惯做法包括缔约国全体于1966年所通过的解决发达国家与欠发达国家之间争议的程序(《基本文件选编》附录14第18页),并且这些程序对于希望援用它们的欠发达缔约国仍然是有效的。8.如果一项争议通过协商得不到解决,有关缔约国可以要求一个适当的机构或个人出面干旋,以使双方的分歧得到调解。如果该项未解决的争议系一欠发达缔约国诉一发达缔约国,该欠发达缔约国可以要求总干事进行干旋,总干事在出面干旋时可以与缔约国全体主席以及理事会主席进行磋商。9.缔约国公认:请求调解和援用二十三条第2款的争议解决程序不应被理解或称作是抵触行为,并且如果发生争议,所有的缔约国都会善意地参加这些程序,努力使此项争议得到解决。缔约国还公认:不应将起诉与针对截然不同事项的反诉联系起来。10.缔约国一致认为:如果援用二十三条第2款的一个缔约国要求建立一个专家小组协助缔约国全体处理该项争议,缔约国可以按照通常的做法决定成立这样一个小组。缔约国还认为:只有在有关缔约国对该起诉作了研究,并且有机会在缔约国全体面前对此提出意见之后,才可能批准这种请求。11.专家小组成立后,总干事在征得有关缔约国的同意后应将专家小组的组成(根据情况的不同三--五名成员)提请缔约国全体批准。专家小组的成员最好是政府官员。其政府是争议一方的国家的公民当然不是处理该项争议的专家小组的成员。专家小组的成立应尽可能早,并且通常不晚于缔约国全体作出决定后的30天。12.争议各方可以在短时间内,即七个工作日内,对总干事对于专家小组成员的提名作出反应,并且除非有强有力的理由不得反对其提名。13.为了方便专家小组的成立,总干事应制订一个非正式的指示性的精通贸易关系,经济发展和总协定所涉及的其他事项的政府和非政府官员花名册,这些人可以随时参加专家小组的工作。为此目的,每一个缔约国都将被邀请在每年年初向总干事提出可以担任这项工作的一个或两个人的姓名。14.专家小组成员将以其个人身份,而不是作为政府代表,也不是作为任何组织的代表进行工作。因此,各国政府将不会对他们作指示,也不会寻求影响他们个人对专家小组受理的事项的意见。专家小组成员的人选应保证所有成员的独立身份,经历丰富并且经验深广。15.任何与专家小组受理的事项有重大利害关系并已将此通知了理事会的缔约国都应该有机会让专家小组听取其意见。每个专家小组都有权从它认为合适的个人或组织那里取得资料和技术咨询。但是,专家小组在向受某一个国家管辖的个人或组织索取这种资料和咨询之前,它应通知该国政府。任何缔约国政府对专家小组提出的索取它认为必要的合适的资料的任何请求都应及时、正式予以答复。所提供的机密资料在没有提供该资料的缔约国的正式授权情况下不应公开。16.专家小组的作用是协助缔约国全体履行其在二十三条第2款项下的职责。因此,专家小组应对其受理的事项,包括对案件的事实,总协定的适用及与总协定是否一致作出客观评价,并且在缔约国全体的要求下,作出进一步的裁定,以协助缔约国全体按照二十三条第2款的规定提出建议或作出裁决。这样做时,专家小组应与争议各方进行经常的协商,并让它们有充分的机会达成一个双方都满意的解决。17.如果争议双方不能达成一个双方都满意的解决,专家小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其裁定。专家小组的报告通常应该提出作出裁定以及提出建议所基于的理由。如果对于该事项已经找到了一个双边解决办法,专家小组的报告可以只对案件作一个简要的介绍,并报告已经达成的解决办法。18.为了促成在争议双方之间达成双方都满意的解决,并且得到它们的意见,每一个专家小组都应在将其报告递送缔约国全体之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将其报告的陈述部分送有关缔约国。然后再将其结论或结论的大概内容送交争议双方。19.如果争议双方在专家小组之前达成了双方都满意的解决,任何与该事项有关的缔约国都有权对此进行质询,并得到关于贸易问题的解决方式的资料。20.专家小组所需的时间因具体案件的不同而不同。但是,考虑到缔约国全体肩负着及时解决争议的义务,专家小组应避免任何不当的延误尽快作出其裁定。在紧急情况下,则要求专家小组通常在该专家小组成立之时起算的三个月内作出其裁定。21.缔约国全体应对专家小组和工作组的报告作及时的考虑。缔约国全体应在合理的时间内根据专家小组和工作组的报告采取适当的行动。如争议案系由欠发达国家提起诉讼,必要时,应在特别会议上采取这种行动。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全体在考虑采取怎样的行动时不仅应考虑被诉措施的贸易方面的问题,还应考虑这些措施对有关欠发达缔约国所造成的影响。22.缔约国全体对它提出建议或作出裁决的事项进行监督。如果缔约国全体的建议在合理的时间内得不到实施,提起诉讼的缔约国可以要求缔约国全体作出适当的努力,以找到一个合适的解决措施。23.如果争议案系由一个欠发达缔约国提起诉讼,缔约国全体应考虑它可以采取的适当的进一步的行动。监督24.缔约国全体一致同意对贸易体系的动态进行经常的和系统的检查。对于影响总协定下的权利和义务的动态、影响欠发达国家利益的事项,按照本协议作出通知的贸易措施以及那些已按本协议所规定的协商、调解或争议解决程序予以处理的措施应给予特别的注意。技术协助25.总协定秘书处的技术协助部门,在欠发达缔约国提出请求时,应在本协议所涉及的事项方面予以协助。附件一:关于总协定争议解决方面(二十三条第二款)习惯做法的公认叙述1.任何按照总协定的有关规定未能达成双边和解的争议都可以提交缔约国全体,它们有责任按照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提交给它们的争议事项进行调查,并酌情对此事项提出建议或作出裁决。二十三条第二款没有指明争议应由一个工作组或一个专家小组来处理。2.缔约国全体于1966年通过了一项决定,确立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在二十三条下进行协商可遵循的程序(《总协定基本文件选编》,《补充文件14》,第18页)。该程序明确规定:总干事可出面斡旋促成争议的和解;可成立一个专家小组对争议进行检查,并提出适当的调整办法和该程序各个部分的执行期限。3.专家小组的职能通常是对案件的事实、总协定条款的适用进行审议,并对这些问题作出一个客观的评判。在这方面,专家小组总是与争议双方进行频繁的协商,并给予它们充分的时机达成一种双方都满意的调整办法。对于发展中国家特定的利益,专家小组总是予以适当的考虑。在争议双方不能达成双方都满意的调整办法的情况下,专家小组通常是协助缔约国全体按照二十三条第二款中所作的规定提出建议或作出裁决。4.缔约国在投诉之前总要考虑,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措施是否会行之有效。提交缔约国全体按该款处理的争议案无例外地都得到了圆满的解决。缔约国全体的一贯目标是使争议得到积极的解决。争议双方都满意的调整办法无疑是为缔约各国所首先谋求的。如果不能达成一个双方都同意的解决办法,缔约国全体的首要目标通常是谋求撤销被确认为与总协定不相符的有关措施。而补偿措施只有在该措施不能立即撤销情况下才应作为与总协定不符的措施撤销之前的一项临时性措施来实施。二十三条向援用本程序的国家所提供的最后的救济是,经缔约国全体的批准,暂停对对方实施减让或其他义务(可以是歧视性的)。这种措施是极少被采用的;在诉诸于二十三条第二款的争议案中,采取这种措施的仅有一例。5.实际上,缔约国只有在其认为它在总协定下可享受的利益正在受到损害或丧失时,才会去援用二十三条。违反总协定所设定的义务的行为,被认为初步构成利益的损害或丧失。对于一个利益的初步损害或丧失案,缔约国全体在批准投诉国所提出的暂停减让或义务的请求之前,必须根据事实来确定情况是否十分严重,确有必要这样做。这就意味着:缔约国通常认为,违反总协定规则的行为对其他缔约国会造成不利的影响,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被诉国有权对此进行辩驳。第一款(乙)项规定,一个缔约国可以援用二十三条,如果其他缔约国所采取的某种措施(不论这一措施是否与总协定的规定有抵触)使其利益受到了损害或正在丧失;第一款(丙)项还规定:如果“存在着任何其他情况”,缔约国也可援用二十三条。如果援用二十三条的缔约国声称与总协定的规定并无不符的措施已使其在总协定下可享受的利益受到了损害或使其丧失了这种利益,它须提出详细的证据。6.关于工作组和专家小组程序的惯例,下列诸方面须予以注意:(1)工作组由理事会根据某个或某几个缔约国的请求成立。工作组的职权范围一般是“根据总协定的有关规定对争议问题进行检查并向理事会报告”。工作组的工作程序由它自己确定。工作组的惯例是召开一、二次会议对争议问题进行检查,最后还要举行一次会议讨论结论。任何与争议事项有关的缔约国都可以参加工作组。工作组由若干代表团组成,具体数目根据问题的重要性及其涉及的范围而定。争议方是工作组的当然成员。它们的地位与其他代表团平等。工作组的报告代表全体成员的观点,因此,也不免包括一些不同的观点。由于工作组最后需形成一致意见,所以在制订报告的过程中通常要进行谈判,折衷各方意见。工作组的报告由理事会审批。工作组报告中所提出的意见是缔约国全体作出最后决定的基础。(2)当缔约国按照二十三条第二款将争议提交缔约国全体处理时,缔约国全体总是成立专家小组(或叫其他名称)或工作组协助它们对争议问题进行检查。从1952年以来,专家小组就成了一般的程序。理事会在成立专家小组之前总是让有关缔约国有机会对诉状进行研究,向理事会提出其意见。专家小组的职权范围由理事会讨论决定。专家小组的职权范围通常是“对争议事项进行检查并作出裁定,以协助缔约国全体根据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建议或作出裁决。”如果援用二十三条第二款的缔约国要求暂停减让或其他义务,专家小组的职权范围则是根据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问题进行检查。专家小组的成员通常从常驻代表团中选出,有时也从各国政府经常参加总协定活动的那些代表中选出。如果争议是在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发生的,则须指派一个或数个发展中国家人士参加专家小组工作。(3)专家小组的成员应秉公行事,不受它们政府的指使。在少数情况下,鉴于问题的性质和复杂性,有关缔约国也同意指派非政府官员专家参加专家小组工作。专家小组成员由秘书处向有关缔约国作出提名。专家小组的成员组成(三至五名不等)须经有关缔约国同意并报理事会批准。缔约各国认为,在专家小组人选上广泛征求意见有利于复杂案件的解决,但是在专家小组成员名额上的争论往往会延误专家小组的成立,从而也延误了对争议的解决。(4)专家小组的工作程序由自己确定。专家小组的惯例是与有关缔约国进行二至三次正式的会晤。专家小组邀请它们提出书面(或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提出口头的)意见。专家小组可以向双方提出其认为与争议有关的问题。专家小组还会听取任何与该争议有实质性关系的缔约国的意见,这些国家虽非直接当事国,但它们都曾向理事会提出发表意见的请求。向专家小组提交的书面记录都被视为机密,但对争议双方公开。专家小组还常常与其认为有关方面进行协商并从那里获取资料,它还常常与专家进行协商,听取他们对争议某个方面的意见。专家小组还可以从作为总协定监护人的秘书处那里获取咨询意见或协助,尤其是关于历史背景或程序方面的咨询意见或协助。秘书处向专家小组提供秘书和技术方面的服务。(5)如果争议双方不能达成双方满意的调解办法,专家小组便以书面方式提出对争议事项的裁定。专家小组的报告通常包括对争议事实的认定、总协定有关规定的适用以及它所作出的裁定以及提出的建议的依据等几个内容。如果双方已就争议达成了和解,专家小组的报告就限于对争议的简要叙述,并在报告中写明双方已达成和解。(6)专家小组的报告是基于它所掌握的资料和各方所提出的意见,争议双方不参加该报告的制订。(7)为了鼓励争议双方之间达成双方都满意的调解,每个专家小组通常都首先将其报告的叙述部分送给有关缔约国,并要它们提出意见,并且,在其将它的报告递交缔约国全体之前,还会将它对争议事项所做的结论或结论的概要复本送给争议双方。(8)专家小组须按缔约国全体所确定的职权范围对它所检查的争议措施是否违反总协定的规定提出意见。专家小组还会根据缔约国全体的要求,向争议双方提出初步的建议。此外,缔约国全体还会要求专家小组针对某个具体的问题(例如,撤销或暂停某项贸易减让的方式)提出具体的意见。专家小组成员对这种问题所出的意见都是不记名的,并且专家小组的磋商也是秘密进行的。(9)尽管由于考虑到交给专家小组处理的争议的复杂程度及它们的轻重缓急均有所不同,缔约国全体从未对本程序各个阶段的期限作过具体的规定,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专家小组程序都是在三至九个月内完结的。上面第2款所提到的缔约国全体在1966年作出的决定第7段规定:专家小组应在从将争议提交给它的那天算起的60天内提出报告。附件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成员国名表缔约国:阿根廷布基拉法索刚果澳大利亚缅甸古巴奥地利布隆迪塞浦路斯孟加拉卡麦隆捷克斯洛伐克巴巴多斯加拿大丹麦比利时中非共和国多米尼加共和国伯利兹乍得埃及贝宁智利芬兰巴西哥伦比亚法国加蓬马达加斯加塞内利昂冈比亚马拉维新加坡德意志联邦马来西亚南非共和国马尔代夫西班牙加纳马尔他斯里兰卡希腊毛里塔尼亚苏里南圭亚那毛里求斯瑞典海地荷兰瑞士匈牙利新西兰坦桑尼亚冰岛尼加拉瓜泰国印度尼日尔多哥印度尼西亚尼日利亚特立尼达和爱尔兰挪威多巴哥以色列巴基斯坦土耳其意大利秘鲁乌干达科特迪瓦菲律宾英国牙买加波兰美国日本葡萄牙乌拉圭肯尼亚罗马尼亚南斯拉夫朝鲜人民卢旺达扎伊尔民主主义塞内加尔赞比亚共和国卢森堡津巴布韦科威特临时加入:突尼斯历史上曾经适用过总协定、独立后尚在事实上适用总协定的国家(这些国家尚未对其未来的贸易政策作出最后的决定):阿尔及利亚安哥拉安提瓜和巴布达岛巴哈马群岛柬埔寨圣文森特巴林基里巴斯圣托马斯和普林西博茨瓦纳莱索托比文莱马里塞舌尔佛得角莫桑比克所罗门群岛多米尼加巴布亚新几斯威士兰赤道几内亚内亚汤加斐济卡塔尔图瓦卢格林纳达圣克里斯托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几内亚比绍弗和内也门民主共和国圣卢西亚维斯附件三:总协定秘书处组织机构一览表(1984年底)---------|主席||-------|-------------:-|纺织品监督组织|--||--|总干事顾问团|:---------||--------:---------|总干事||:|主任|||--------:|-------||||登记处|:|法律事务部|--||--------:--------------:||----------------------------------------|||:|||--------:----------||副总干事|:||副总干事|||------|:||------|||业务部(一)|:||业务部(二)||--------:|--------||:||--------------------:|-----------|||||||||||-----------------------------------||非关||发||贸易||技术||特殊||大会和||经济研||农||关|||税措||展||政策||合作||计划||理事会||究与分||业||税|||施处||处||处||处||处||事务处||析处||处||处||-----------------------------------|||----||||||----------||统计和||信息服|||关税研|||||究室||务中心||----------||||----------||计算机||图书馆|||资料处|-------|理室|----------------------||---------------||会议事务和管理部||----------||------------------------------------------|||||||--------------------------||技术和其||对外||行政||培||翻译||人事办|||他贸易壁||关系||和财||训||和文||公室|||垒处||处||务处||处||献处|-----|---------------------||||-----|----------|----------||预算和|-|-|财会科||翻译报|-|-|速记和||会议|-||管理科||-----|务部|||打印科||办公室||-----|-----|----------||||-----|----------|-----||技术服|||内部服||文件|-||口译组|--|务和建|-|-|务和安||管理科||-----|筑科|||全科|-----|-----|-----||-----|-----|-----|文件复|||采购|||旅行和||印和分|--|服务部|-|-|保险科||送科|-----|----------|-----||电话科|-------iel_10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