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基本内容

《跨界环境影响评价公约》战略环境评价议定书

《跨界环境影响评价公约》战略环境评价议定书是在2003年05月21日发布的法律法规解读文件。

基本信息

  • 类别

    环境(资源能源)

  • 发布日期

    2003年05月21日

基本内容

本议定书缔约方,认识到在制订、通过规划与计划的过程中以及在制订、通过政策与法律过程中的适当范围内考虑包括健康在内的环境问题的重要性,承诺促进可持续发展并因此将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里约热内卢,1992)的结论,尤其是《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和《21世纪议程》的第四、十项原则以及第三次环境与健康部长级会议(伦敦,1999)和可持续发展世界峰会(约翰内斯堡,2002)的成果作为自己的依据,注意到1991年2月25日缔结于芬兰埃斯波的《跨界环境影响评价公约》以及其缔约方于2001年2月26、27日在索非亚所做的决定就战略环境评价制订一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议定书的第II/9号决议,认识到战略环境评价应在制订、通过规划、计划的过程中以及在制订和通过政策和法律的过程中的适当范围内发挥重要的作用,以及更加广泛地将环境影响评价原则应用于规划、计划、政策和法律将进一步加强对它们的显著环境影响的系统分析,承认1998年6月25日在丹麦奥胡斯缔结的《在环境事务中获得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及诉诸法律公约》并注意到在该公约缔约方第一次会议上通过的《卢卡宣言》的相关段落,因此意识到为公众参与战略环境评价提供必要条件的重要性,承认将保护、改善人民健康的需要作为战略环境影响评价不可或缺的内容将给当代人类及其后代的健康和福祉带来效益,并承认在这个领域由世界卫生组织所领导开展的工作,注意到在评价拟议规划、计划以及在适当范围内评价拟议政策和法律的包括健康在内的跨界环境影响方面促进国际合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兹协议如下。第一条目的本议定书的目的是通过以下措施为高水平地保护包括健康在内的环境提供必要条件:(a)保证在规划和计划的制订中充分考虑包括健康在内的环境问题;(b)促成在政策和法律的制订中考虑包括健康在内的环境问题;(c)建立清晰、透明和有效的战略评价程序;(d)为公众参与战略环境评价提供必要的条件;以及(e)通过上述方式将包括健康在内的环境问题纳入为推动可持续发展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中。第二条定义对本议定书而言:1.“《公约》”指《跨界环境影响评价公约》。2.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者外,“缔约方”指本议定书的缔约方。3.“发起方”指拟议在其管辖范围内制订某项规划或计划的本议定书缔约方。4.“受影响方”指可能受到某项规划或计划的包括健康在内的跨界环境影响的本议定书缔约方。5.“规划和计划”指规划和计划以及任何对它们的修改,而这些修改是:(a)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所要求的;以及(b)由管理部门拟定和(或)通过或由管理部门拟定而由议会或政府经由正式程序通过的。6.“战略环境评价”指对包括健康在内的可能环境影响进行的评价,包括确定环境报告的内容和报告的编写,开展公众参与和协商以及在规划或计划中考虑环境报告和公众参与和协商的结果。7.“包括健康在内的环境影响”指任何对环境的影响,这里的环境包括人类健康、植物、动物、生物多样性、土壤、气候、空气、水、地貌、自然遗迹、物质资源、文化遗产和这些因素的相互关系。8.“公众”指一个或多个自然人或法人以及由自然人或法人依照国家法律或实践组成的协会、组织或团体。第三条总则1.各缔约方应采取必要的法律、监管和其他适当措施,在一个清晰、透明的框架内执行本议定书。2.各缔约方应努力保证官员和管理部门对本议定书适用事务为公众提供协助与指导。3.各缔约方应为适当地承认、支持在本议定书规定范围内促进包括健康在内的环境保护的协会、组织或团体提供必要条件。4.本议定书的规定应不影响缔约方就本议定书适用问题继续采用或引进其他措施。5.各缔约方应在相关的国际决策过程中以及在相关的国际组织框架内推动本议定书目标的实现。6.各缔约方应保证按照本议定书的条款行使其权利的人不受到惩罚、起诉或任何形式的侵扰。本规定不应影响国家法院在司法过程中判定合理费用的权力。7.在本议定书有关规定的范围内,公众应能够行使其权利,而不论其公民权、国籍或性别如何,而对于法人而言,则不论在何处登记或其活动的有效中心在何处。第四条对规划、计划的适用范围1.各缔约方应保证对本条第2、3、4段所列举的可能造成包括健康在内的显著环境影响的规划和计划开展战略环境评价。2.对于为农业、林业、渔业、包括采矿在内的工业、运输、区域发展、废物管理、水管理、通信、旅游、城乡规划或土地利用所编制的规划和计划、为未来批准建设附件一列举的项目及附件二列举的任何其他根据国家法律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而设置框架的规划、计划都应进行战略环境评价。3.对于除第2段规定的为未来批准项目设置框架的规划、计划以外的其他规划、计划,在缔约方依照第五条第1段做出如是决定的情况下才应进行战略环境影响评价。4.对于第2段列举的为地方层面上小范围区域的利用所编制的规划、计划以及对第2段列举的规划、计划的少量修改,只有在缔约方依照第五条第1段做出如是决定的情况下才应开展战略环境评价。5.本议定书不适用以下规划、计划:(a)单纯用于国防或民事突发事件的规划、计划;(b)财政或预算规划、计划。第五条审查1.各缔约方应确定第四条第3、4段列举的规划、计划是否可能造成包括健康在内的显著环境影响,或逐个检查,或是对特定类型的规划、计划做出具体规定,或综合采用这两种方法。为此目的,各缔约方应在所有情况下都考虑附件三规定的准则。2.各缔约方应保证在实施上面第1段规定的程序时与第九条第1段所列举的环境和卫生部门磋商。3.在适当的范围内,各缔约方应努力为公众提供参与审查适用本条的规划和计划的机会。4.各缔约方应保证采用公告或电子媒体之类的其他适当手段及时向公众提供根据第1段做出的结论,包括未要求开展战略环境评价的理由。第六条信息范围的确定1.各缔约方应为根据第七条第2段确定在环境报告中应包括的相关信息做出安排。2.各缔约方应保证在确定环境报告包括的信息时与第九条第1段所列举的环境和卫生部门磋商。3.在适当的范围内,各缔约方在确定环境报告所要包括的信息时应努力为有关公众提供参与的机会。第七条环境报告1.对于要进行战略环境评价的规划和计划,各缔约方应保证编制环境报告。2.环境报告应依照第六条确定的信息范围确认、描述和评价执行规划或计划及其合理替代方案可能造成的包括健康在内的显著环境影响。应考虑以下因素来确定报告应包括哪些附件四所规定的符合合理要求的信息:(a)现有的评价知识与方法;(b)规划或计划的内容和详细程度及其在决策过程中所处的阶段;(c)公众的兴趣;以及(d)决策主体的信息需求。3.各缔约方应保证环境报告有合格的质量,能够满足本议定书的要求。第八条公众参与1.各缔约方应保证在规划和计划的战略环境评价中对所有选择方案都尚未做出决定时为公众提供早期、及时和有效参与的机会。2.各缔约方应采用电子媒体或其他适当手段保证公众能及时得到规划或计划草案和环境报告。3.各缔约方应保证包括相关的非政府组织在内的有关公众为第1、4段之目的而得到确认。4.各缔约方应保证第3段所指的公众有机会在合理的时间框架内对规划或计划草案和环境报告表达意见。5.各缔约方应保证为向公众提供信息及征求有关公众的意见做出详细的安排,并公之于众。为此,各缔约方应适当地考虑附件五中列举的基本原则。第九条与环境和卫生部门的磋商1.各缔约方应规定需要与之磋商的管理部门,这些部门因其承担的具体环境或健康方面的责任而与执行规划或计划所造成的包括健康在内的环境影响有关。2.应使第1段所指的管理部门能够得到规划或计划草案以及环境报告。3.各缔约方应保证早日以及时和有效的方式向第1段所指的管理部门提供机会来表达它们对计划或规划草案及环境报告的意见。4.各缔约方应为向第1段所指的环境和卫生部门提供信息和与之磋商做出详细的安排。第十条跨界磋商1.如果发起方认为规划或计划的实施可能造成包括健康在内的显著跨界环境影响,或者是可能受到显著影响的缔约方提出要求,发起方应在通过规划或计划之前尽早通知受影响方。2.该通知应特别包括以下内容:(a)规划或计划草案以及包括其可能的包括健康在内的跨界环境影响信息的环境报告;以及(b)有关决策程序的信息,其中要为提交评论意见给出合理的时间安排。3.受影响方应在通知要求的时间内告知发起方它是否愿意参加该规划或计划通过之前的磋商,如果如此告知,有关各方应就规划或计划的实施可能产生的包括健康在内的跨界环境影响以及计划用来预防、减少或缓解不利影响的措施展开磋商。4.如果开展这样的磋商,有关各方应就详细的安排达成协议,以保证受影响方有关公众及第九条第1段所指的管理部门得到信息并有机会在合理的时间框架内对规划或计划草案及环境报告提出意见。第十一条决定1.各缔约方应保证在通过规划或计划时适当考虑:(a)环境报告的结论;(b)预防、减少或者缓解环境报告确认的不利影响所需要的措施;(c)依照第八至十条收到的评论意见。2.各缔约方应保证,当通过规划或计划时,公众、第九条第1段所指的管理部门以及依照第十条与之磋商的缔约方是知情的,向他们提供该规划或计划,同时要附上说明,概述是如何考虑包括健康在内的环境问题的,如何考虑依照第八至十条收到的意见以及根据所考虑的合理替代方案通过规划或计划的原因。第十二条监测1.各缔约方应对根据第十一条通过的规划和计划的实施所造成的包括健康在内的显著环境影响进行监测,以特别在早期阶段就识别未预见的不利影响并能够采取适当的治理措施。2.应依照国家法律向第九条第1段所指的管理部门以及公众提供监测的结果。第十三条政策和法律1.在制订可能造成包括健康在内的显著环境影响的政策和法律建议时,各缔约方应努力保证在建议中适当地考虑、反映包括健康在内的环境影响。2.在应用第1段时,各缔约方应考虑本议定书的适用原则和要素。3.各缔约方应考虑为决策透明度的需要,对依照第1段考虑和反映包括健康在内的环境问题酌情做出适当的安排。4.各缔约方应向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报告自身执行本条的情况。第十四条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1.《公约》缔约方会议应起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作用。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第一次《公约》缔约方会议应不迟于本议定书生效后的第一年召开,并应与《公约》缔约方会议联合召开,如果后者是计划在那个时期召开的话。以后的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与《公约》缔约方会议联合召开,除非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另有决定。2.《公约》缔约方中非本议定书缔约方者可作为观察员参加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的任何会期。在《公约》缔约方会议充当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时,根据本议定书所做决定应只由本议定书缔约方做出。3.当《公约》缔约方会议充当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时,当时代表非议定书缔约方的《公约》缔约方的缔约方会议局任何成员都应由议定书缔约方从它们中选出的另一个成员取代。4.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对本议定书的实施进行定期审查,为此,应当:(a)为了进一步改善本议定书规定的程序而对战略环境评价的政策和方法论进行审查;(b)交流有关在开展战略环境评价以及实施议定书的过程中所获经验的信息;(c)在适当情况下,寻求具有实现本议定书目标所需专业技能的合格组织的服务与合作;(d)建立它认为执行本议定书所需要的附属机构;(e)在需要的情况下考虑和通过对本议定书的修正案;(f)考虑和采取为实现本议定书之目的所需要的任何其他行动,包括根据本议定书和《公约》的共同要求而应采取的行动。5.《公约》缔约方会议程序规则应根据本议定书加以必要变动后付诸应用,除非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一致同意不加以变动。6.在第一次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上,应考虑和通过把《公约》遵守审查程序用于本议定书的方式。7.各缔约方应按照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决定的时间间隔向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报告它已经采取的执行本议定书的措施。第十五条与其他国际协议的关系本议定书相关条款的应用应不妨碍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跨界环境影响评价公约》和《在环境事务中获得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及诉诸法律公约》的应用。第十六条投票权1.除了下面第2段规定的情形以外,本议定书每一个缔约方都应拥有一票。2.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事务,应当以相当于其成员国中属于本议定书缔约方的票数来行使其投票权。如果其成员国自行行使其投票权,这些组织则不应行使投票权,反之亦然。第十七条秘书处根据《公约》第十三条成立的秘书处应作为本议定书的秘书处,《公约》第十三条(a)至(c)项有关秘书处职能的规定应在做出必要变动后应用于本议定书。第十八条附件本议定书的附件构成议定书的组成部分。第十九条议定书修正案1.任何缔约方都可以提出本议定书的修正案。2.《公约》第十四条第2至5段所规定的《公约》修正案的提出、通过及生效程序应在做出必要变动后按照第3段的规定应用于本议定书的修正案。3.对于本议定书而言,为使修正案对已经批准、核准或接受修正案的缔约方生效所需要的缔约方四分之三多数应以通过修正案时的缔约方数量为计算依据。第二十条解决争端《公约》第十五条对解决争端所作的规定应在做出必要变动后应用于本议定书。第二十一条签字本议定书应当从2003年5月21日至23日在基辅(乌克兰)对签字开放,此后在位于纽约的联合国总部对签字开放至2003年12月31日,有权签字的为欧洲经济委员会成员国、1947年3月28日经济社会理事会第36(IV)号决议第8至11段所定义的具有欧洲经济委员会咨询地位的国家以及由欧洲经济委员会主权国成员建立的这样的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在本议定书适用事务方面,其成员的权利,包括在本议定书适用事务方面签署条约的权利,已经移交给该组织。第二十二条保管人联合国秘书长应担任本议定书的保管人。第二十三条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1.本议定书需要由第二十一条列举的签署国与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的批准、接受或核准。2.本公约从2004年1月1日起开放供第二十一条所列举的国家和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加入。3.第2段未列举的作为联合国成员国的任何其他国家可以在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批准以后即刻加入本议定书。4.第二十一条所列举的其成员国都不是本议定书缔约方,但其本身是本议定书缔约方的任何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都应受本议定书规定的所有义务的约束。如果这样的组织有一个或者多个成员国为本议定书缔约方,组织与其成员国应对各自在履行本议定书规定义务方面承担的责任做出决定。在这些情况下,组织与其成员国都不得同时行使本议定书规定的权利。5.第二十一条列举的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其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文件中应说明对于本公约适用的事务它们各自的权限。这些组织还应将其权限的任何变化通知给保管人。第二十四条生效1.本议定书应在第16个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提交之日后的第90天生效。2.为以上第1段之目的,第二十一条所列举的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提交的任何文件都不应与其成员提交的文件相加计算。3.对于第二十一条所列举的、在第16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提交后才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一个国家或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本议定书应在该国家或组织提交了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之日后的第90天生效。4.本议定书应适用于在本议定书生效后通过其第一份正式预备性法案的规划、计划和法律。如果在其管辖范围内计划制订规划、计划、政策或法律的缔约方适用于第3段的规定,本议定书应适用于在本议定书对该缔约方生效后通过其第一份正式预备性法案的规划、计划和法律。第二十五条退出任何缔约国,在本议定书对其生效之日起满四年后,可随时通过向保管人提出书面通知退出本议定书。任何这样的退出应在保管人收到其书面通知后的第90天生效。任何这样的退出均应不影响本公约第五至九条、十一条和十三条对该退出生效前已经开展的战略环境评价的应用,或者第十条对该退出生效前已经发出的通知或要求的应用。第二十六条正本本议定书正本用英文、法文和俄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并应由联合国秘书长保存。下列具名者均经正式授权,特签署本议定书,以昭信守。2003年5月21日订于基辅(乌克兰)。附件一第四条第2段所指项目清单1.原油加工设施(不包括只利用原油加工润滑剂的设施)和日生产能力为500吨以上的煤或沥青页岩的汽化和液化设施。2.热功率为300兆瓦以上的热电站和其他燃烧装置,以及核电站和其他核反应设施(除了用于研究可裂变和可转换材料生产和转换的装置,其最大功率不超过1千瓦连续热负荷)。3.单纯用于核燃料的生产或浓缩、辐照核燃料的再加工或者放射性废料的储存、处置和加工的设施。4.用于铸铁和钢的初熔以及有色金属生产的大型设施。5.用于石棉开采以及石棉和含石棉产品的生产和加工的设施、年生产能力为2万吨以上石棉水泥制成品的设施、年生产能力为50吨以上摩擦材料制成品的设施以及每年使用200吨以上石棉的其他设施。6.成套化工设施。7.高速公路、快速道①及长途铁路交通线路和主跑道为2100米以上的机场②的建设。8.大口径油气管道。9.贸易港口以及1350吨位以上通过能力内陆水路交通的水道和港口。10.对有毒和危险废料采用焚烧、化学处理或者土地填埋处理方法的废物处置设施。11.大坝和水库。12.年开采量为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地下水开采活动。13.日加工能力为200风干吨以上的纸浆和纸的生产。14.金属矿或煤炭的大型坑道挖掘、现场开采和加工。15.近海油气生产。16.石油、石油化工和化工产品的大型储存设施。17.大面积的森林采伐。附件二第四条第2段所指的任何其他项目1.乡村地产重建项目。2.未垦土地或半天然区域集约农业项目。3.包括灌溉和土地排水项目的农业水管理项目。4.集约化畜牧设施(包括家禽)。5.为土地利用类型的转换而进行的初次造林和森林采伐。6.集约养鱼。7.附件一未列举的核电站和其他核反应装置,③包括这样的核电站或核反应装置的拆除或退役(除了用于研究可裂变和可转换材料生产和转换的装置,其最大功率不超过1千瓦连续热负荷)8.电压为220千伏以上、长度在15公里以上的高架电力线路以及其他高架电缆输电项目的建设。9.电力、蒸汽和热水生产工业设施。10.输送煤气、蒸汽和热水的工业设施。11.化石燃料和天然气的地面存储。12.可燃气体的地下存储。13.煤和褐煤的工业压块。14.水电生产设施。15.控制风能用于发电的设施(风场)。16.附件一未列举的用于以下目的的设施:--核燃料的生产或浓缩;--辐照核燃料的加工;--辐照核燃料的最后处置;--单纯用于放射性废料的最后处置;--单纯用于辐照核燃料在生产场所以外地点的储存(计划储存10年以上);或者--用于放射性废料的加工和储存。17.未列入附件一的采石场、露天开矿和泥煤开采。18.附件一未列举的地下采矿。19.通过海洋或河流挖泥方式开采矿藏。20.深孔钻探(尤其是地热钻探、核废料储存钻探以及供水钻探),除了土地稳定调查钻探以外。21.用于煤、石油、天然气和矿石以及沥青页岩开采的地面工业设施。22.附件一未列举的铸铁、铸钢初熔成套设施。23.生铁或钢的生产设施(初熔或再熔),包括连续铸造。24.黑色金属加工设施(热轧厂、采用锻造锤的锻造厂、熔融金属镀层的应用)。25.黑色金属铸造厂。26.附件一未列举的采用冶金、化学或电解工艺利用矿石、精矿或次生原料生产有色粗金属的生产设施。27.附件一未列举的用于炼制包括合金但不包括贵金属的有色金属的设施,包括再生产品(精炼、翻砂铸造等)。28.采用电解或化学工艺对金属和塑料进行表面处理的设施。29.汽车制造与安装以及汽车引擎的制造。30.船坞。31.飞机制造与修理设施。32.铁路装备的制造。33.爆炸成型。34.金属矿石的焙烧和烧结设施。35.焦炉(煤干馏)。36.水泥生产设施。37.包括玻璃纤维在内的玻璃生产设施。38.包括矿物纤维生产在内的矿物熔化设施。39.通过燃烧制造陶瓷产品,尤其是屋瓦、砖、耐火砖、地砖、粗陶器或瓷器。40.未列入附件一的化学品生产或中间产品处理设施。41.杀虫剂和药品、颜料和油漆、合成橡胶及过氧化物的生产。42.未列入附件一的石油、石油化工或化工产品的储存设施。43.植物与动物的油脂生产。44.动植物产品的包装与罐装。45.奶制品的生产。46.酿造与麦芽生产。47.糖果、糖浆生产。48.牲畜屠宰设施。49.工业淀粉生产设施。50.鱼肉鱼油加工厂。51.糖厂。52.未列入附件一的纸浆、纸和纸板工业生产厂。53.纤维或纺织品的预处理或染色厂。54.制革厂。55.纤维素加工与生产设施。56.合成橡胶产品的制造与处理。57.人工矿物纤维的生产设施。58.爆炸物的回收与销毁设施。59.未列入附件一的石棉及石棉制品的牛产设施。60.老弱家畜屠宰场。61.引擎、汽轮机或反应堆的试验台。62.机动车辆的永久性赛道和试车跑道。63.未列入附件一的油、气输送管道。64.直径为800毫米以上、长度为40公里以上的化学品输送管道。65.未列入附件一的铁路和联运设施以及联运终端设施的建设。66.电车轨道、高架和地下铁道以及专门或主要用于运送旅客的某种特定类型的悬浮铁路或类似的线路建设。67.未列入附件一的道路建设,包括对任何已有道路的线路调整(或)加宽。68.未列入附件一的包括渔港在内的港口设施建设。69.未列入附件一的用于内陆水路交通的水道和港口建设。70.未列入附件一的贸易港口、毗岸装卸码头和驳船装卸港。71.渠化与泄洪工程。72.未列入附件一的飞机场④建设。73.未列入附件一的废物处理设施(包括填埋)。74.无害废物的焚烧或化学处理设施。75.包括废汽车在内的废铁存放场。76.污泥沉淀场。77.未列入附件一的地下水开采或人工回灌。78.跨流域水资源调配工程。79.污水处理厂。80.未列入附件一的水坝和其他用于阻水或者长期或永久性蓄水的工程。81.抵御侵蚀的海岸工程以及通过建设诸如堤防、防波堤、海堤之类的海洋防护工程而会改变海岸形态的海洋工程,不包括这些工程的维护与重建。82.长距离水道设施。83.滑雪道、吊椅自动输送设备、缆车和附属设施。84.码头。85.城区以外的度假村、旅馆设施及其配套设施。86.永久性露营场地和拖车营地。87.专题公园。88.工业地产开发项目。89.城市开发项目,包括购物中心和停车场的建设。90.围海造地。附件三第五条第1段所指的包括健康在内的可能显著环境影响确定准则1.规划或计划对包括健康在内的环境问题的考虑情况,尤其是从促进可持续发展的角度。2.规划或计划从地点、性质、规模和运行条件或从资源分配方面为项目和其他活动确定框架的程度。3.规划或计划影响其他规划、计划的程度,包括那些成体系的规划、计划。4.与规划或计划有关的包括健康在内的环境问题。5.包括健康在内的环境影响的特性,例如概率、历时、频率、可逆性、大小和范围(例如可能受影响的地理范围或人口数量)。6.对包括健康在内的环境的风险。7.影响的跨界性质。8.规划或计划将影响有价值或脆弱区域的程度,包括属于公认的国家或国际保护对象的地貌在内。附件四第七条第2段所指的信息1.规划或计划的内容、主要目标以及与其他规划或计划的关系。2.包括健康在内的环境现状有关方面以及如果不执行该规划或计划可能发生的环境演变。3.可能受到显著影响地区的包括健康在内的环境特征。4.与该计划或规划有关的包括健康在内的环境问题。5.在国际、国家和其他层面上确立的与该规划或计划有关的包括健康在内的环境目标,以及在规划、计划的编制中考虑环境目标和其他包括健康在内的环境问题的方式。6.第二条第7段定义的包括健康在内的可能显著环境影响。⑤7.预防、减少或缓解规划或计划的实施可能造成的包括健康在内的任何显著不利环境影响的措施。8.概述选择替代方案的理由以及说明评价进行情况,包括在提供评价所需信息方面遇到的困难,例如技术缺陷或缺乏知识。9.计划用来监测规划或计划的实施所造成的包括健康在内的环境影响的措施。10.包括健康在内的可能显著跨界环境影响。11.对提供的信息所做的非技术总结。附件五第八条第5段所指的信息1.拟议规划或计划及其性质。2.负责通过规划或计划的管理部门。3.打算采用的程序,包括:(a)程序的启动;(b)公众参与的机会;(c)计划召开的任何公众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d)负责提供信息并存放供公众审查的信息的管理部门;(e)可向其提出意见或问题的管理部门以及提交意见或问题的时间安排;以及(f)已有哪些有关拟议规划或计划的包括健康在内的环境信息。4.是否可能要对该规划或计划应用跨界评价程序。①对本议定书而言:“高速公路”指专门为汽车交通设计建造的道路,不服务于与之相邻的地产,并且(a)除了在特殊地点或临时性情况下,高速公路一般设有双向车道,双向车道之间由不得通过的隔离带隔开,个别情况下也有采用其他隔离装置的;(b)不与任何道路、铁路、电车轨道或人行道路水平相交;以及(c)设有专门的高速公路标志牌。“快速道”指仅专门用于来自立体交叉道或者控制交叉路口的汽车交通的道路,在快速车道上特别禁止停车和停放车辆。②对本议定书而言,“机场”指符合建立了国际航空组织的1944年《芝加哥公约》定义的机场(附件十四)。③对本议定书而言,核电站和其他核反应装置在所有核燃料和其他受到放射性污染的成分永久性地从设施场地移走后就不再归入此类设施。④对本议定书而言,“机场”指符合建立了国际航空组织的1944年《芝加哥公约》定义的机场(附件十四)。⑤这些影响应包括间接的,累积的,增效的,短、中、长期的,永久性和临时性的,有利和不利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