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关于中间人持有证券特定权利的法律适用公约
海牙关于中间人持有证券特定权利的法律适用公约是在2006年07月05日由荷兰发布的解读文件。
基本信息
- 发布部门
荷兰
- 类别
金融
- 发布日期
2006年07月05日
基本内容
第一章定义及适用范围第一条定义及解释1.本条约中,(1)“证券”是指所有股票、债券或其他金融票据或金融资产(现金除外),或所有这类证券的利息凭据;(2)“证券账户”系指由中间人掌管的并借此可使证券贷入或贷出的账户。(3)系指在商业活动或其他常规性活动中为他人管理或既为他人也为自己管理证券账户并具有相应资格的人。(4)“账户持有人”系指中间人以其本人的名义掌管证券账户。(5)“账户协议”系指与证券账户相关的由相关的证券中间人掌管证券账户的协议。(6)“中间人持有证券”系指账户持有人因托管证券于证券账户而产生的权利。(7)“相关中间人”系指为账户持有人管理证券账户的中间人。(8)“转让”系指所有权的转移,不论是完全的还是通过证券方式和任何证券的衍生利益的转移;也不管是占有或非占有的证券权利。(9)“完备性”系指为使转让有效而必须履行程序的完全性,从而对抗无转让权利能力的有关主体。(10)“行”系指与中间人有关的中间人从事任何活动的营业所,包括临时性营业所和中间人以外的营业所。(11)“破产程序”系指集体的司法或管理程序,包括临时性程序在内,通过该程序将债务人的财产及事务纳入法院或有权机构的控制之下,以达到重组或清算目的。(12)“破产管理人”系指被授权负责重组或清算的人,包括根据临时性协议被授权的人,如果破产准据法许可,还包括占有财产的债务人。(13)“多法域国家”系指在一国内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域的因家,或另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法域的国家,且在公约第2条第1款所列的所有问题上均有独立的法律规定。(14)“书证”系指信息(包括电讯传输信息)的有形记录,或其他形式但在随后情况下能再生为有形的记录。2.本公约所称的对中间人持有证券的转让包括:(1)证券账户的转让;(2)有利于作为账户持有人的中间人的转让;(3)涉及与证券账户的管理和经营有关的请求,作为账户持有人的中间人依法主张的留置权。3.仅有以下情况的个人,不能成为公约所称的中间人:(1)作为证券发行人的注册人或转让代理机构;(2)将自己账户上贷入的证券以他人名义记入由中间人掌管的证券账户中,为他人充当经理人或代理人或只是纯粹的行政管理机构。4.根据第5款,如果有关证券如果被贷入由中央证券机构持有的证券账户中,或者该证券通过由其持有的账户是可转让的,那么,该人可被认为是符合公约目的的中间人。5.与被贷入由系统操作员持有的证券账户的证券相关,该系统操作员只作发行人对该证券的持有和转让记录或其他记录,该记录构成对证券应有权利的原始记录以对抗发行人,根据本国法构成这类证券的缔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宣布该系统操作员不是符合公约目的的中间人。第二条公约及准据法的适用范围1.本公约所确定的准据法适用于以下由中间人持有证券的有关问题:(1)因贷入证券至证券账户而产生的对抗中间人及第三人权利的法律特征及效力;(2)对抗中间人和第三人的、由中间人持有证券的转让的法律特征及效力;(3)如果有的话,中间人持有证券的转让条件:(4)由中间人持有证券的衍生权益是否高于或已经高于其他人的权益;(5)如果有的话,在债户持有人以外就中间人持有的证券权益向账户持有人或其他人主张权利时,中间人所负有的义务;(6)如果有的话,实现中间人持有证券的权益的条件;(7)中间人持有的证券的转让是否及于股息分配、利息或其他分红,或债务偿还、买卖或其他程序。2.本公约所确定的法律适用于与第1款规定的由中间人持有证券的转让或权益有关的问题,即使根据第1款第1项,依贷入证券至证券账户所产生的权利具有合同性质。3.根据第2款,公约确定法律不适用于:(1)因贷入证券至证券账户所产生的权利及义务纯属合同问题或其他人身问题;(2)当事人在中间人持有证券转让方面的合同或其他人身权利及义务;或(3)证券发行人或发行人的注册人或转让代理机构的权利义务,无论是否涉及证券持有人或其他任何人。第三条国际性公约适用于所有涉及不同国家法律选择的案件。第二章法律适用第四条主要规则1.适用于公约第二条第1款规定的所有问题的法律为账户协议明示选择的成员国现行的法律,该法律支配账户协议。或者,适用账户协议明确规定的另外国家的法律。根据本规定,该被选择法律的适用仅在账户协议签订时相关中间人在该国有分支机构,且通过该分支机构在该国:(1)单独或伙同该中间人的其他分支机构或其他人在该国或其他国家充当相关的中间人(a)实施或管理证券账户;(b)负责支付或者从事与中间人持有证券有关的公司行为;或(c)另外从事营业活动或其他管理账户的日常活动;或(2)根据账号、密码或其他证明方式证明该分支机构在该国管理账户2.根据第1款规定,下列情况下,分支机构并不属于从事营业活动或其他管理账户的日常活动的机构:(1)仅仅是为保存账户或数据处理提供技术支持的所在地;(2)仅仅是为与账户持有人进行通讯联系的所在地或实施地;(3)仅仅是为与账户有关的邮件、文件、档案的组织地或所在地;(4)如果主要从事的是代理职能或管理职能,而与证券账户的开户和管理无关,以及无权签订任何有约束力的账户协议。3.对于为了特定的持有证券的中间人而通过账户持有人的转让,无论该中间人是否根据其记录管理该证券账户,该中间人即是公约所称的账户持有人:(1)该中间人是该相关中间人;(2)账户持有人和中间人之间的账户协议即是该相关的账户协议;(3)符合公约第五条第2至3款的证券账户即是在证券被转让之前被及时贷入证券的账户。第五条备用规则1.如果根据第四条不能确定准据法,但中间人在书面性账户协议中明确指出要通过一个特定营业所管理账户的,那么,适用于公约第二条第1款所列各类问题的法律即是在公约第四条第1款中所规定的营业所所在国家或多法域国家法域的现行法。在确定账户协议是否明确规定相关中间人通过特定营业所管理账户时,不需考虑以下情况:(1)关于通知或其他文件将要或可以送达到该相关中间人营业所的规定;(2)关于将要或可以在特定国家或特定多法域国家法域针对相关中间人实施法律程序的规定;(3)关于任何陈述或其他文件将要或可以由相关中间人在该营业所提供的规定;(4)关于该相关中间人将要或可以在该营业所任何服务的规定;(5)关于任何相关中间人可以在该营业所将要或可能从事营业或履行职能的规定。2.如果不能根据前款确定准据法,则(1)该准据法为国家或多法域国家法域的现行法,根据该国或该法域法律,在特定实施账户协议时,相关中间人得以成立,或者;如果没有账户协议时,证券账户开户时的法律;(2)如果(1)项不能适用,相关中间人是根据多法域国家的法律而不是多法域国家某一法域的法律成立的,准据法为该相关中间人在该多法域国家的营业所所在法域的现行法,或者,如果相关中间人有一个以上营业所的,准据法为书面性账户协议实施时主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或者,无账户协议的,准据法为证券账户开户时的法律。3.如果第2款(1)项能够适用,准据法为相关中间人营业所所在地国或多法域国家法域的法律,或者,如果相关中间人有一个以上营业所的,准据法为实施账户协议时主营业所所在地法,或者,如果没有账户协议时,准据法为证券账户开户时营业所所在地法律。第六条不予考虑的因素在根据本公约确定准据法时,以下因素不予考虑:(1)证券发行人的成立地、法定住所地或注册登记地、管理中心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2)代表证券的凭证所在地;(3)代表证券发行人的证券持有人的登记人所在地;(4)其他中间人的所在地。第七条准据法变更时权利的保护1.如果修改账户协议是为了依照本公约变更准据法,则适用本条。2.本条中——(1)“新法”是指准据法变更后依据本公约适用的法。(2)“旧法”是指准据法变更前依据本公约适用的法。3.根据本条第4款,新法适用于第二条第1款所列的所有问题。4.就已同意变更准据法的人而言,旧法仍适用于——(1)准据法变更前中间人持有证券的利息及处分收益;(2)准据法变更前与中间人持有证券有关的利息——(a)准据法变更前证券处分收益对相关中间人及当事人的法律特征和效力;(b)准据法变更后证券的抵押收益对法律特征及效力;(c)准据法变更后对第二条第1款所列的破产程序开始后与破产管理相关的所有问题的处理。(3)准据法变更前当事人权益的优先权问题。5.第4款第3项并不排除新法适用于依旧法所产生的证券利息的优先权,但根据新法该优先权应具有完整性。第八条破产1.尽管破产持续已经开始,但依照本公约所确定的准据法仍适用于第二条第1款所列的与破产程序开始前任何事项相关的所有问题。2.本公约无影响任何实体性或程序性破产规则的规定,包括与以下相关的任何规则——(1)对破产财产请求权的分类排序或优先权处分的可撤销或者欺诈性转让:或(2)破产程序开始后权利的执行。一般性规定第九条条约的一般可适用性无论准据法是否是缔约国法律,本条约均适用。第十条法律选择规则的排除(反致)本条约中,“法律”一词指在成员国生效的法律选择规则之外的现行法。第十一条公共政策与国际强行规则1.根据本公约所确定的准据法仅在其适用结果被证明违背法院地公共政策时得以拒绝适用。2.本公约并不阻止法院地法有关规定的适用,这些规定不受冲突法规则的影响,是即使对国际性事项也必须适用的规则。3.本条不允许法院地法中涉及完美权益或与在对抗性权益中的优先权有关的税收性规则的适用,除非依照本条约,该法院地法为准据法。第十二条多法域国家准据法的确定1.如果账户持有人及相关中间人已经就适用多法域国家特定法域的法律达成一致——(1)第四条第1款第一句中所指的“国家”即指该国的法域;(2)第四条第1款第二句中所指的“该国”即指该多法域国家本身。2.在适用本公约时——(1)多法域国家法域的现行法既包括该法域的法律,在该多法域国家法律在该法域可适用的范围内,也包括该多法域国家法律本身;(2)如果多法域国家的现行法指明公共性档案文件、备忘录或注册中的法定权利受该国另一法律支配的,则该另一法域法律支配该问题。3.多法域国家可以在签署、生效、接受、批准或加入公约时声明,根据第五条,如果准据法为该多法域国家或者是该国其中一个法域的法律的,则该国现行的法律选择规则将决定该多法域国家或者该国特定法域的法律是否适用。作出该声明的多法域国家应向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常设局通报包括该国法律选择规则内容的信息。4.多法域国家可以在任何时候声明,根据第四条,如果准据法为该国其中一个法域的法律的,仅在相关中间人在该法域有符合第四条第1款第2项规定条件的营业所时,该法域法律得以适用。对该声明生效前对证券的处分,该声明不发生效力。第十三条统一解释在解释本公约方面,应注意解释的国际性特征以及提高公约适用之一致性的需要。第十四条对条约实施的复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秘书处将定期召集特别委员会对本公约的实施进行复查,并考虑是否有必要对公约予以修订。第四章过渡性规定第十五条前条约利息与后条约利息间的优先权在缔约国内,根据本公约确定适用的法律决定条约对该国生效后个人在中间人持有的证券上的利息是否消灭或是否优先于他人在公约对该国生效前获得的利息。第十六条条约生效前的账户协议及证券账户1.本公约所称的账户协议包括根据本公约第19条第1款公约生效以前的已生效的账户协议,本公约所称的证券账户包括根据本公约第19条第1款公约生效以前已开立的账户。2.如果账户协议明确规定适用本公约,那么,对依据本公约第19条公约对缔约国生效前已生效的账户协议,缔约国法院在适用本公约第4条第1款时应适用该条第3、4款。缔约国可以在签字,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本公约时声明,对根据公约第19条第2款在公约对该国生效以前但根据第19条第1款公约对该国生效后已经生效的账户协议,法院不适用公约的这些条款。如果缔约国为多法域国家,则该国可就其任何法域作出此种声明。3.所有账户协议如果规定,根据支配账户协议的缔约国的法律规则,特定缔约国或者特定多法域国家法域的现行法适用于公约第2条第1款所列的问题,且相关中间人在协议生效时在该国有符合公约第4条第1款规定条件的营业所的,则该规定将具有这样的效力,即该法将支配第2条第1款所列的所有问题。缔约国可以在签字、生效、接受或加入公约时作出声明,如果当事人在符合本款规定的相关账户协议中明确规定证券账广庄不同国家管理的,则缔约国法院将不适用本款。如果缔约国为多法域国家,该国可就其相关法域作出这种声明。4.如果不符合第3款规定的账户协议的当事人已经同意证券账户在一特定国家、或者在特定多法域国家的特定法域管理,且相关中间人在协议生效时在该缔约国拥有符合第四条第1款规定条件的营业所的,那么该国或该法域的现行法即是适用于第二条第1款所列问题的准据法。这种协议可以通过合同整体条款或者相关情况明示或默示表达。第五章最后条款第十七条签字,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1.本公约将对所有国家开放签字。2.本公约有待于签字国的生效、接受或赞同。3.未签署本公约的国家可在任何时候加入本公约。4.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本公约的文件保存于本公约保管人荷兰王国外交部。第十八条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1.由主权国家组成且在受本公约支配的特定事项上具有权能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同样可以签字、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本公约。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该类案件中享有一个成员国的权利和义务,该组织在受本公约支配的特定事项上具有权能的程度取决于成员国在本公约中的数量,不能将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与其成员国一样额外算作本公约的缔约国。2.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当在签字、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时,以书面方式详细通知保管人对受本公约支配的事项中哪些权能已经由其成员国转移到该组织。根据本款及任何新移交的权能,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及时以书面方式将权能变化通知保管人。3.本公约所指的“一个缔约国”或者“几个缔约国”同样适用于本公约条文所要求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第十九条生效1.根据公约第17条规定的第三项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的文件交存三个月期限届满后当月第一天,本公约生效。2.本公约随后生效——(1)在公约第十八条所指的各国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文件交存三个月期限届满后当月第一天,各成员国即对公约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2)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二十条声明的通知交存三个月期限届满后当月的第一天,根据公约第20条第1款,公约扩展适用于其法域。第二十条多法域国家1.多法域国家可以在签字、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公约时声明公约将扩展适用于其一个或多个法域。2.所有声明应明确说明公约适用的特定法域。3.如果缔约国未依照第1款作出声明。则本公约适用于其所有法域。第二十一条保留不允许对本公约提出保留。第二十二条声明为公约第一条第5款、第十二条第3款至第4款,第十六条第2至3款和第二十条之目的(1)所有声明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保管人;(2)所有缔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通过提交新声明的方式修改原声明;(3)所有缔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撤回声明;(4)相关缔约国在签字、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公约时所作的声明在公约对其生效时同时产生效力;所有在公约生效后所作的声明及所有新声明,在保管人根据公约第二十四条作出通知之日起3个月期限届满后当月的首日生效。(5)对声明的撤回在公约保管人作出通知之日起6个月期限届满后当月的首日生效。第二十三条退出1.缔约国可以通过书面通知保管人的方式退出本公约。对多法域国家,退出可以限于公约对其适用的特定法域。2.在公约保管人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12个月期限届满后当月的首日,退出生效退出通知中详细说明延长退出生效期限的,在保管人收到该退出通知之日起该延长期限届满之日退出生效。第二十四条保管人作出通知保管人应就以下事项通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成员国以及其他签字、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1)公约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所指的对本公约的签字、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2)根据公约第十九条,公约生效的日期;(3)公约第二十二条所指的声明以及对声明的撤回;(4)公约第十八条第2款所指的通知;(5)公约第二十三条所指的退出。作为签署公约的证人,在适当授权后,签署了本公约。在2006年7月5日签订于海牙,本公约文本在海牙将用英文和法文作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单一副本将保存于荷兰王国政府的档案馆内,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19届大会召开之日,本公约经过认证的公约副本将通过外交渠道送达到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成员国及该届会议的参加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