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故意伤害案
杨某故意伤害案是2015年04月14日在北京市大兴区(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基本信息
- 案件字号
(2015)大刑初字第264号
- 文书类型
判决书
- 审结日期
2015年04月14日
- 审理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县)人民法院
- 审理程序
一审
- 判定罪名
故意伤害罪
案由
故意伤害罪。
案例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大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1。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刘自海,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1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1以要求被告人杨×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琼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1及其诉讼代理人刘自海、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杨×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饭馆门外,酒后因言语不和与于×2发生肢体冲突,于×1在上前劝阻过程中被被告人杨×踹伤腿部(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后被告人杨×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1诉称,2014年1月11日22时,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饭馆门外,我在劝发生冲突的杨×和于×2过程中,被杨×踹伤腿部,后经鉴定为轻伤一级。现要求被告人杨×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8121.87元、误工费701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共计人民币66535.81元。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被害人于×1的伤是其自己踹到石头上造成的,不是我踹的。对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表示要求过高,现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杨×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饭馆门外,酒后因言语不和与于×2发生肢体冲突,于×1在上前劝阻过程中被被告人杨×踹伤腿部(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杨×于2014年3月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1于2014年1月11日被打伤后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告人杨×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1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8021.87元、误工费701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49235.8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11日晚上20时左右,在×村四川饭馆喝完酒后就剩下我跟于×1、于×2三人,后来来了吴×1。我跟房东于×1说退房子的事,也不知道哪句话说差了,因为大家都喝酒了,说着说着感觉于×2用拳头打了我头部一下,于×1就过来推我,我就出了饭馆门,他俩就追我,我刚出饭馆门,发现门外站着几个人,这时于×2出来和门外的人就打我,于×1也出来了,我被于×2他们打倒在地下,我抱着头,感觉还有人在踢我身体,过了一会儿他们就不打了。吴×1说小杨给你手机,你手机还在里面,我把手机给你拿来了。后我就报警了。2、被害人于×1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1日22时,我们为沈×7的孩子在×村一饭馆内办满月酒,喝酒过程中,杨×就说他孩子比我家的好,我也就说你什么都好,你也是我家住房的,你什么都好你干嘛租房啊,咱不喝了,回家。我起来上厕所,我从厕所回来时发现饭馆内没人了,走到饭馆玻璃门外发现于×2和杨×打起来了,我上去拉架把于×2抱住,杨×躺在地上踹了我一脚,踹在我左小腿位置,我起来了一下,感觉左腿咯噔一下,没法站起来,就坐地上了,后来吴×1把我送医院了。3、证人黎×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1日22时许,在饭馆里有一桌喝酒的客人还剩下三、四个人,不知什么原因他们有人打起来了,我一看情况不对就把饭馆门打开了,他们就拉扯着出了门,在门外马路上继续打,打了两三分钟,有人跑了,别的人也就散了。4、证人吴×2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1日晚上10点左右,在饭店大厅最东侧北边一桌人就剩下三个男子在说话,后不知道怎么的就听其中一名男子说出去,后他们都出去了。出去后他们就相互打架,就是相互用拳头打对方,我和另一名服务员黎×就出去拉架,他们三人有两个人相互打,另一男子拉架,我就拉他们,后一男子(三人中的一人)摔倒了,腿受伤,他们不打了,我就回饭店了。5、证人吴×1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1日22时许,我去×村×饭馆吃饭,看到于×2、于×1、小杨(杨×)三人坐在饭馆里正喝啤酒就和他们桌。喝着喝着不知什么原因,小杨和于×2两人抓着就出了饭馆的门,于×1看他俩出去了也就站起来出去了,我把最后一口酒喝完,很快也出去了。一出饭馆门看见于×1坐在地上,我往起拉于×1,没拉起来,我就说你起来啊,他说我腿疼,我问,你腿怎么疼了,他说让小杨踹了一脚,我看到小杨和于×2两人在相互扯着打,我就过去把他俩分开。好像是在医院的时候,我问杨×于×1的腿是怎么伤的,杨×说的于×1踢在石头上了。6、证人于×2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1日20时许,我在×村一四川饭店和杨×吃饭聊天,杨×说话有点看不起我,我俩就发生口角争执,我就拽住杨×的衣服脖领子,他也就拽住了我的衣服出了饭馆的门,一出门我松开他的衣服,用左手打了杨×右脸,这时我哥于×1也出来从后面抱住我,吴×1也出来拉架,杨×用右脚踹我哥左小腿,我和我哥就倒地了,我坐在我哥身上,我起来后,杨×已经起来往北跑了,我拉我哥,他说起不来,吴×1也在拉我哥,后来我哥坐起来,说他左小腿疼,后我和吴×1打车把我哥送到医院。7、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1日晚上10点多杨×给我打电话,他说于×2和于×1找了几个人把他给打了,我让他赶紧报警,然后我就让我弟弟李×7带我去大兴区医院,到了医院找到了我丈夫杨×,当时我姐夫孟×7和我姐杨×7也在,我在急诊门口过的时候,吴×1和于×1也在急诊里看病,吴×1赶紧出了急诊把我叫住了,和我说:“小杨今天一句错话都没有,他们哥两个就动手打杨×了。”吴×1又和我说:“于×1现在脚骨折了,他是在门口的时候自己踢石头上了。”8、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于×1受伤致左胫骨下段螺旋粉碎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杨×受外伤致左眼角青紫,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9、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于×1左胫骨下段螺旋形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符合暴力作用于左小腿下段造成。10、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于×2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11、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杨×于2014年1月11日22时34分报警称在×村被房东打了。1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于2014年3月6日被传唤到案的事实。13、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杨×的身份情况的事实。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1当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费用票据等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及伤情。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对被告人杨×的供述及证人李×的证言,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人杨×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1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除依法对其予以刑事处罚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1要求被告人杨×赔偿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支持;要求过高及缺乏证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1要求赔偿医疗费,依据当庭提交的票据予以确认;要求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营养费,本院根据伤情及治疗实际需要予以确认;要求给付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二、被告人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1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四万九千二百三十五元八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胡学文人民陪审员刘香连人民陪审员龙爱菊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宋爱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