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案由
  • 4.案例

张某1等诉张某3等遗嘱继承纠纷案

张某1等诉张某3等遗嘱继承纠纷案是2014年11月19日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基本信息

  • 文书类型

    判决书

  • 审结日期

    2014年11月19日

  • 审理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案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海民初字第5813号原告张×1(兼张×2之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号:×××原告张×2。身份证号:×××被告张×3。身份证号:×××被告张×4。身份证号:×××被告张×5。身份证号:×××原告张×1、张×2诉被告张×3、张×4、张×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2委托代理人兼原告张×1、被告张×3、张×4、张×5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1诉称,父亲张×与母亲吕×于1953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三子一女,分别为长子张×1、长女张×3、次子张×4、三子张×5。张×2系张×1与陈×之子。2004年8月22日,父亲张×去世,2012年8月11日,母亲吕×去世。父母去世后,其名下遗留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育新花园小区36号楼2单元401室房屋一套。该房屋自2012年1月13日由张×4代为对外出租,每月租金4000元。截止到2014年1月13日,房屋租金共计96000元,均由张×4代为保管。就该房屋及房屋租金收入的分割问题,原、被告之间多次协商未取得一致意见。故我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张×1依法继承张×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育新花园小区36号楼2单元401号房屋;2、判令原被告分割自2011年1月10日计算至2014年7月13日房屋出租收入1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张×2诉称,我同意张×1的意见。张×5辩称,张×1所持遗嘱的无效的,理由是:1、该遗嘱是以父亲张×、母亲吕×二人的名义于2005年确立,只有一个人签名,父亲于2004年去世,自书遗嘱不能处理二人的遗产。2、张×2不能与叔叔、姑姑同位继承爷爷奶奶的遗产;3、张×1想多得遗产,更应该照顾好母亲,必须做到遵守遗嘱要求:养老送终。张×1在母亲生活不能自理时,将母亲强制送入私人养老院,且不让我们姐弟三人知道。并且从送养老院开始,直至母亲去世都没有来伺候过一次。为此,才有母亲诉张×1案件。根据判决,张×1被迫交出母亲的退休工资卡、医保卡和以后房产的管理权,由张×4管理母亲的钱财;4、我要求张×1提供母亲吕×精神是否正常的证据;5、关于张×1所持遗嘱,没有母亲指纹的鉴定结果,我对遗嘱内容不认可。我认为,张×1对母亲不孝,我不同意张×1的诉讼请求,并且请求法庭剥夺张×1继承母亲吕×所有遗产份额的权利。关于房屋租金的分割问题,我要求自房产实际分割之日开始计算。张×4辩称,我不同意张×1要求继承房屋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其主张分割租金的请求。张×1持的遗嘱是假的,内容、手续以及吕×签字都是假的。其次,关于遗嘱里户口迁移的内容,我母亲在2010年10月7日把腿摔了,送到医院后张×1一家都没有看我妈,张×3和张×5出钱,由我照顾母亲,所以遗嘱上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张×1一直控制我母亲的财产,是我母亲一直养着张×1一家。在我母亲生病后,张×2也只去看我母亲一次,我母亲一直由我照看。所以我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张×3辩称,我同意张×4意见。2010年,张×4要并户到我母亲户口的时候,派出所说二原告一家不同意,不能入户。而2011年张×1才并户,说明张×1用了关系阻挡张×4入户,所以我认为户口申请是假的,故不能以假的签名作为鉴定依据,张×1所持遗嘱是假的,我不认可遗嘱内容。张×1对我母亲不好,在我母亲生病时是张×4一个星期内四次推母亲入院,我回家洗刷,张×1没有尽到照顾母亲的责任。张×1还将我母亲送到养老院,故我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与吕×于1953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三子一女,分别为长子张×1、长女张×3、次子张×4、三子张×5。张×2系张×1与陈×之子。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育新花园小区36号楼2单元401号(以下简称401号房屋)系张×与吕×夫妻共同财产。2003年8月7日,401号房屋产权证已经办理完毕,产权人姓名为张×,现该房的房产证尚未颁发。2004年8月22日,张×去世。2012年8月11日,吕×去世。张×1、张×2主张遗嘱继承,提供遗嘱一份,内容为“经我和张×协商,我们身后房产归长子张×1长孙张×2所有。西三旗三居室买房费用张×1出。平房张×1和理工大学协商积住。他们给我养老送终。房产归他们。05年11月6日吕×。”遗嘱上有“吕×”签字及摁印两枚。因张×3、张×4、张×5对遗嘱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张×1提出申请,申请对吕×所书遗嘱的吕×签名及指纹做鉴定,并将吕×生前向派出所递交的《转户口申请书》原件中吕×签名、1969年4月27日填表人签名为“吕×”签名作为鉴定样本,张×5、张×4、张×3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因张×1提交的样本为派出机关存档,故真实性应予确认,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如下内容进行鉴定:1、对2005年11月6日吕×遗嘱的吕×签名同移送样本吕×签名进行笔迹同一性鉴定。2、对2005年11月6日吕×遗嘱中吕×签名处左上方和右下方两枚右手食指指纹同移送样本指纹进行同一性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样本条件,倾向认为落款时间为“05年11月6日”的《遗嘱》上落款处的“吕×”签名字迹与《2011年1月市内正常迁入户卷》内第64页《转户口申请书》上特立字为据落款处的“吕×”签名字迹为同一人所写。对于指印与样本指印是否为同一人鉴定,鉴定机关认为:2005年11月6日的吕×遗嘱中吕×签名处左上方和右下方两枚指印纹线不清晰,细节特征不稳定,无法做出鉴定结论。诉讼中,张×4亦提供由其本人书写,母亲签字的遗嘱一份,内容为:“我是吕×,我现年岁已高,因我儿张×4没有工作和退休保障,我现决定,将我的房子,归我儿张×4所有。吕春荣2011.1.16。”张×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经查,在父亲张×于2004年8月22日去世后,母亲吕×与张×1一起生活。在此期间,张×3亦照顾母亲有14个月时间。2011年,张×1将母亲送至养老院生活。2011年12月15日之后,张×4负责照顾母亲的生活。庭审中,张×4提供2011年11月30日,张×1、张×3、张×4、张×5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交接手续一份,证明母亲吕×是由张×4养老送终。《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写明:1、母亲吕×出养老院后。张×4对于《人民调解协议书》及交接手续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没有赡养老人。张×5提供丧葬消费说明及看病登记,证明相关费用主要是张×5及张×3支付。张×1表示上述票据是其带母亲看病后放在张×5处,有其支付的款项,母亲下葬手续都是其操办。张×5在庭审中认可张×4为母亲支付了2000余元丧葬费用。就涉案房屋,本院赴产权单位北京理工大学核实,北京理工大学答复该房屋为央产房,具备上市交易的条件。该房屋的产权证已经办理,但因为张×一家没有交回原学校分配的旧房,故学校不予发放房产证。另查,涉案房屋于2012年1月10日开始由张×4出租,月租金为4000元,租金用于其和母亲的生活;自2013年1月19日之后月租金为4000元。张×4表示因其无工作,租金全部用于生活。诉讼中,张×1要求遗嘱继承,如果遗嘱部分无效,无效部分同意进行法定继承。张×3、张×4、张×5则主张法定继承,并剥夺张×1的继承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死亡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本院调查笔录、产权证明、司法鉴定书、张×5提交的医药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401号房屋系原、被告父母张×、吕×之共同财产。张×去世后,未留有遗嘱,故其拥有的401号房屋的二分之一遗产份额由其妻吕×、其子张×1、张×4、张×3、张×5继承。本案中,张×1、张×2主张对401号房屋进行遗嘱继承,提供吕×遗嘱一份,张×4、张×3、张×5虽然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经过鉴定,该份遗嘱上吕×字迹与样本字迹一致,可确认为吕×所写。张×4、张×3、张×5虽对样本持有异议,但在举证期间内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反驳,且样本取材于公安机关办理户口手续时所留,真实性应当确认,故根据该样本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可证明吕×书写该遗嘱的真实性,是其本人自愿。但吕×在遗嘱中处理了张×遗产部分,该部分应属无效。且遗嘱中,吕×写明“…他们给我养老送终。房产归他们。”故该遗嘱附义务,即张×1、张×2取得房产,附有给吕×养老送终的义务。庭审中经核实,张×1在父亲去世后,照顾母亲至2011年。之后张×1将母亲送至养老院,对此张×4、张×3、张×5持有异议,并自2011年12月15日起,由张×4负责照顾母亲的生活至母亲去世。故因张×1、张×2未能履行给母亲养老送终的义务,故应取消二原告按照遗嘱继承吕×遗产的权利。现张×4、张×5、张×3主张按照法定继承遗产,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支持。具体比例,一方面要考虑到张×1照顾、赡养母亲六年,所尽义务较多,故应予多分。张×4在母亲去世前的一年多时间亦尽了较大抚养义务,且现无工作,无经济来源,故继承遗产的份额亦应考虑适当增加。现401号房屋虽然具备上市条件,但因北京理工大学就房屋存在纠纷,不予颁发房产证,导致该房产暂不具备实际分割条件,故本院仅确认原、被告双方各自拥有房屋份额,待今后具备上市出售条件后可再行分割处理。诉讼中,张×4亦提供母亲吕×遗嘱一份,但因该遗嘱系由张×4书写,不符合自书遗嘱的要件要求,故其提供的该份遗嘱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张×1主张的房屋租金问题,因房屋未实际继承分割,尚未确定权属,故其要求张×4给付租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育新花园小区三十六号楼二单元四O一号房屋由张×1、张×4、张×5、张×3按份共有,其中张×1占有八分之三份额、张×4占有八分之三份额、张×3占有八分之一份额、张×5占有八分之一份额;二、驳回张×1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张×2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张×1负担五千一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张×4负担五千一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张×3负担一千七百二十五元,张×5负担一千七百二十五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六千四百元,由张×1负担二千四百元,已交纳;由张×4负担二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张×3负担八百元,张×5负担八百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郝蓬人民陪审员王小微人民陪审员周倮山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林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