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东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内蒙古蒙恒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内蒙古东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内蒙古蒙恒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是2014年08月14日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基本信息
- 文书类型
判决书
- 审结日期
2014年08月14日
-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案例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赛商初字第00044号原告内蒙古东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晶。被告内蒙古蒙恒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内蒙古东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东达物业公司)与内蒙古蒙恒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蒙恒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令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达物业委托代理人郭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承租了原告位于呼市赛罕区呼伦南路东达广场公寓A负一层库房一间。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日支付年租金10500元,但被告并未根据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还长期使用租赁的房屋直至今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进行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延,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只能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则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交纳房屋租赁费105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4263元,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房屋租赁费之日止;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蒙恒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产权证明资料、授权委托书;2.《租赁合同》、租赁费收款发票、违约金的计算明细表;3.《房屋租赁合同》、交款通知书、欠条、承诺书。被告蒙恒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内蒙古东达蒙古王置业有限公司向本案原告东达物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东达物业办理内蒙古东达蒙古王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呼伦南路东达广场内所有房产的出租事宜,并以东达物业公司的名义对外出租房屋并签署房产租赁合同。2012年10月20日原告东达物业公司与被告蒙恒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内蒙古东达蒙古王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呼伦南路东达广场公寓A负一层库房一间出租给被告,租期一年,租金为10500元,被告蒙恒公司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了交付租金的义务。2013年10月20日租赁合同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决定由被告续租上述库房,同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被告)在签订合同之日及续签之日,一次性交清一年房屋租金。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或续期之日起未向甲方(原告)交纳房屋年租金的,应以年租金按日向甲方支付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纳租金,仍然使用上述库房。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房屋,被告蒙恒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房屋租赁费的义务,而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纳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蒙恒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内蒙古东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赁费10500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上述房屋租赁费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500为基数按2‰/日计算)。案件受理费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蒙恒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郭令怡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李祝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