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案由
  • 4.案例

居住伟诉居宝山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

居住伟诉居宝山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是2014年08月12日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基本信息

  • 文书类型

    判决书

  • 审结日期

    2014年08月12日

  • 审理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案例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通民初字第10845号原告居住伟。被告居宝山。被告赫金玉。被告居宝云。被告居宝霞。原告居住伟与被告居宝山、赫金玉、居宝云、居宝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德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居住伟,被告居宝山、赫金玉、居宝云、居宝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住伟诉称:原告系通州区永乐店镇×村村民,因无住房在本村购得55号院落一处正房三间,东、西厢房各两间及院墙等辅助设施,该房产登记在居克旺名下,被告居宝山、居宝云、居宝霞系居克旺的子女,居宝山与赫金玉系夫妻,原告与居宝山签有《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双方均已履行完毕,为确认房屋产权归属,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居宝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居宝山、赫金玉、居宝云、居宝霞共同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伟与被告居宝山、赫金玉系父子、母子关系,三人均系通州区永乐店镇×村农民,2012年9月21日,被告居宝山与原告居住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居宝山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村55号院正房三间、东西厢房各两间、院落、围墙、大门、自来水等辅助设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通集建93柴字第011-118号,登记使用人为居克旺)作价30000元卖与原告居住伟,钱物当时交清。另查,居克旺已于2008年10月22日去世,刘钧凤于2009年9月8日去世,被告居宝山、居宝云、居宝霞系居克旺、刘钧凤之子女。2008年9月22日,居克旺、刘钧凤留有遗嘱一份,载明位于通州区永乐店镇×村55号院内北房三间,厢房四间均由其长子居宝山继承。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遗嘱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居住伟与被告居宝山于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居住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薛德胜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张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