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案由
  • 4.案例

北京东方光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诉程义劳动争议纠纷案

北京东方光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诉程义劳动争议纠纷案是2014年08月08日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基本信息

  • 文书类型

    判决书

  • 审结日期

    2014年08月08日

  • 审理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案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海民初字第6365号原告北京东方光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志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智昌。被告程义。委托代理人唐锋,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东方光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光通公司)与被告程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光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智昌与被告程义之委托代理人陈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光通公司诉称,程义自2013年1月10日之后即旷工,长期不在岗、未再出勤。因此,我公司依据规章制度,于2013年2月20日与程义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我公司不应向程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且拖欠程义工资终止时间及应该未续签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均应为2013年2月20日。程义已休年假,我公司无需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综上,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程义:1、2011年5月2013年5月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63218.39元;2、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9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3218.39元;3、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4、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9日期间未休年假的工资6436.78元。程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程义辩称,我于2010年12月1日入职东方光通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月工资标准10000元。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9日期间,东方光通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我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1月30日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关系存续,东方光通公司应支付我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在职期间我未享受带薪年假。2013年3月29日,东方光通公司发出的公告,我于2013年5月8日才得知该公告内容,2013年5月9日双方办理交接事宜。综上,我方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东方光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程义于2010年12月1日入职东方光通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期限为1年的劳动合同,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11月30日。程义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东方光通公司未支付程义2011年5月至9月、2012年1月、2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工资。就上述工资未支付的原因,东方光通公司主张系因程义在职期间有借款尚未结清,在程义结清借款后其公司可以支付上述工资。为证明该主张,东方光通公司并提交借款单、汇款单予以佐证。借款单显示借款理由为差旅费、员工工资、办公费等,借款人处载有“程义”字样签名。汇款单为存款凭条,户名为“程义”。借款单、汇款单均为复印件,并加盖“辽宁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字样公章,东方光通公司主张因借款单、汇款单在审计过程中,故提供了复印件。程义对借款单、汇款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相关费用是其工作期间为公司办事产生的费用,已经核销过。另,东方光通公司曾要求程义返还借款,并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8月15日,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3]第6719号裁决书,因东方光通公司未借款单的原件予以核对,故驳回东方光通公司要求返还工资、办公费用、差旅费借款297000元的申请请求。该份裁决双方均未提起诉讼,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东方光通公司主张程义正常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对此程义予以否认,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3年5月9日。为证明该主张,程义并提交离职交接说明予以佐证。离职交接说明载明:“2013年5月8日获悉‘北京东方光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通知程义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现就东方光大集团(辽宁)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及室内物品进行交接。室内物品:办公桌壹套、皮面椅伍把、铁皮柜壹个、电脑壹台(联想品牌)等。交接地点: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商务大厦407。交接人:程义。承接人:赵某2013、9/5。监交人:唐某9/5-2013”。离职交接说明加盖“东方光大集团(辽宁)实业有限公司”字样公章。东方光通公司对离职交接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认可东方光大公司与东方光通公司均为北京东方光大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光大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就工作情况,程义主张其2012年6月底之前在北京工作,2012年6月份之后主要工作地点在辽宁省营口市,负责东方光大集团(辽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光大公司)的运营和管理。东方光通公司表示不清楚程义到东方光大公司工作的具体时间。东方光通公司主张系东方光大集团公司安排程义到辽宁工作,程义主张系东方光通公司安排其到辽宁工作。为证明程义正常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东方光通公司并提交《公告》及快递予以佐证。《公告》共五份,出具的日期依次为2013年1月10日、2013年2月20日、2013年3月29日、2013年4月26日、2013年5月10日,内容如下:“东方光通及各分属公司及下属单位:鉴于程义同志在处理营口项目交接中进度缓慢以及其个人家庭原因致使其各项工作均不能按照公司要求的时间内完成,现公司经过研究决定:免去程义东方光通公司一切职务,限其5日内进行工作交接及账目清算工作。望各个分公司及下属单位的各位员工引以为戒,以积极负责的态度忠诚工作的原则继续努力工作,珍惜机会﹗”、“东方光通及各分属公司及下属单位:鉴于程义同志在处理营口项目交接中进度缓慢以及其个人家庭原因致使其各项工作均不能按照公司要求的时间内完成,并且公司告知清理账目时间内未回公司结算,也未到公司上班,现公司经过研究决定:根据其工作能力及表现且在负责项目交接过程中财务账目不明晰等问题,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限期20个工作日内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及工作交接,超时一切责任自负。望各个分公司及下属单位的各位员工引以为戒,以积极负责的态度忠诚工作的原则继续努力工作,珍惜工作机会﹗”、“东方光通集团、各分属公司及关系单位:北京东方光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于2013年2月通知程义同志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财务结算,望各相关单位获悉。今后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于公司无关”、“程义同志:鉴于东方光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所经营光纤项目目前之现状,加之营口项目进度缓慢,同时考虑到令堂等家庭因素,现对你进行如下告知:请你在接到该告知函15个工作日内,就你的工作予以交接,且就你在公司工作期间所有账目进行核算,逾期未办理交接与核算,则视为你放弃各方面的主张与权力,公司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实际发生量对你所负责的工作以及账目予以交接核算”、“程义同志:鉴于本公司自2013年1月10日始,分别于2013年1月10日、2月20日、3月29日、4月26日四次向你进行告知,并通过电话等其他方式对你进行直接告知,令你在接到告知后按照公告约定日期予以工作交接及账目核算,但你始终未予回应及回复,且自2013年2月17日起多次旷工直至后期长时间不在工作岗位工作,鉴于此公司按照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关系,特此通知。”东方光通公司主张五份《公告》均通过邮寄方式向程义送达,前三次的快递单丢失了。庭审中,东方光通公司提交三份快递单,邮寄日期分别为2013年4月26日、2013年5月13日、2013年5月15日,收件人为程义、电话为137XXXXXXXX、地址为内蒙古某市某区某大街二十四号街坊6栋40号、邮寄品名为文件资料。三份快递均被退回,该退批条中记载的退回原因为原址查无此人。东方光通公司主张2013年4月26日的《公告》是当天邮寄,2013年5月13日和2013年5月15日邮寄的都是2013年5月10日的《公告》。程义对于《公告》的质证意见如下:2013年1月10日、2013年2月20日的《公告》真实性不认可,从未见到过。2013年3月29日的《公告》于2013年5月8日才见到。2013年4月26日、2013年5月10日的《公告》真实性不认可,从未见到过。快递封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均未收到。程义认可137XXXXXXXX为其本人电话。东方光通公司主张程义在仲裁阶段认可2013年3月29日的《公告》的真实性,并提交仲裁笔录予以佐证。仲裁笔录记载内容如下:“仲:对被申请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无异议?申:对证据一、劳动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据二、公告,1月10日、2月10日、4月26日的真实性不认可,没见过,2013年3月29日的公告真实性认可。证据三、通知,真实性不认可,没见过。证据四、快递单,真实性不认可,没见过,地址为真实的。证据五……”。程义主张其2013年5月8日见到的2013年3月29日的《公告》,所以才认可这份《公告》的真实性,其他的没有见到过,故不认可真实性。程义主张其在职期间未休年假,要求东方光通公司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东方光通公司主张已安排程义休年假,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程义以要求确认与东方光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东方光通公司支付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确认程义与东方光通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东方光通公司支付程义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63128.39元;三、东方光通公司支付程义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9日期间未续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3218.39元;四、东方光通公司支付程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0元;五、东方光通公司支付程义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436.78元;六、驳回程义的其他申请请求。东方光通公司不服此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仲裁笔录、《公告》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678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就程义停止工作时间一节,东方光通公司所出具的五份《公告》中前三份并无相应送达的证据,后两份《公告》虽通过快递方式向程义送达,但均因查无此人被退回,此后东方光通公司未在媒体上刊登公告。虽程义在仲裁阶段认可2013年3月29日《公告》的真实性,但其主张2013年5月8日才知悉2013年3月29日的《公告》,而东方光通公司认可的离职交接说明也印证了程义的上述主张,现东方光通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已将《公告》向程义送达。虽东方光通公司主张系东方光大集团公司安排程义前往东方光大公司工作,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东方光通公司在程义前往东方光大公司工作期间未进行考勤管理,而其公司主张通过快递方式向程义送达了未到岗工作《公告》,又称快递单丢失,但始终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在此情况下,本院难以采信东方光通公司关于程义正常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的主张。东方光通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对员工的停止工作时间负有举证责任,现东方光通公司未就程义的停止工作时间举证,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程义正常工作至2013年5月9日的主张。东方光通公司关于程义在职期间有借款尚未结清,结清借款后可以支付工资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东方光通公司应支付程义2011年5月至9月、2012年1月、2月、8月至2013年5月9日期间的工资163218.39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2年11月30日期满后未续签,东方光通公司未与程义续签,故应支付程义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9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3218.39元。程义认可知悉的2013年3月29日的《公告》并未载明东方光通公司与程义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而东方光通公司载明劳动关系解除理由的《公告》并未合法送达程义,故东方光通公司与程义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违法,其公司应支付程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0元。东方光通公司主张已安排程义休年假,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程义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东方光通公司应支付程义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436.7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东方光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程义自二O一O年十二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五月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东方光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程义二O一一年五月至二O一三年五月九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十六万三千二百一十八元三角九分;三、北京东方光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程义二O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五月九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五万三千二百一十八元三角九分;四、北京东方光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程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五万元;五、北京东方光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程义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五月九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六千四百三十六元七角八分。如果北京东方光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东方光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鹏人民陪审员张淑萍人民陪审员李克英二O一四年八月八日书记员耿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