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绪功诉张建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张绪功诉张建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是2014年07月22日在内蒙古自治区临河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基本信息
- 案件字号
(2014)临民初字第262号
- 文书类型
判决书
- 审结日期
2014年07月22日
-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临河市人民法院
-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案例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临民初字第262号原告张绪功。被告张建。被告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广原房地产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143612-2。法定代表人张建,公司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杰,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绪功与被告张建、广原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绪功、被告张建、广原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绪功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张建由被告广原房地产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元,并从2013年5月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广原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的事实。2、股东会议决议一份,证明被告广原房地产公司同意给被告张建的借款做担保的事实。3、2013年5月4日工商银行汇款凭条一张,证明原告将2300000元汇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王利桃帐户的事实。被告张建、广原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所借原告的款项2300000元已经全部清偿完毕。2013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300000元的借条,2013年5月4日被告的财务人员王利桃卡上收到了该笔款项,因原告与案外人王恩成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出要求将该款汇给案外人王恩成,故根据原告的指示,王利桃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原告的代理人周林楠,由周林楠经办,从王利桃卡上将2300000元汇给了王恩成,故王恩成收到了2300000元即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300000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银行资料一张。证明被告张建根据原告的指示将该2300000元借款于2013年5月4日当天汇给了王恩成,汇款的理由是因为原告与王恩成之间另有经济往来的债权债务关系,此款从王利桃帐户上汇给了王恩成,被告认为就是将该笔借款还给了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张建由被告广原房地产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张建)向甲方(张绪功)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佰叁拾万元整(小写23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贰拾伍(25‰),由丙方(广原房地产公司)对此笔借款向甲方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乙方逾期的借示本金、利息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直到本合同及其他附件的全部条款履行完毕为止等内容。”同日,被告张建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绪功现金贰佰叁拾万元整(2300000元),具体内容见《借款合同》,借款人张建,2013年5月3日。此款同意打入王利桃工行卡,张建。”2013年5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借款2300000元汇给了王利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建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并从2013年5月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属实,但因原告与案外人王恩成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已按照原告的指示于2014年5月4日,由原告的代理人周林楠代办将该2300000元汇给了王恩成,被告已将该笔借款还清,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案外人王恩成称2013年5月4日确实从王利桃帐户上汇到其帐户2300000元,但该款是被告张建向其偿还的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张建由被告广原房地产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予以佐证。被告辩称因原告与案外人王恩成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原告的指示,被告已将该笔借款汇到了王恩成的帐户上,即应视为被告偿还了原告该笔借款。对此原告否认,且案外人王恩成称该款系被告张建向其偿还的借款,故被告的抗辩证据不足且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该利率超出法律所规定的限额,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利息应从2013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广原房地产公司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本、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绪功借款本金2300000元,并从2013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广原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78元由被告张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郜田野代理审判员白娜娜人民陪审员孔瑞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张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