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海杰诉贺素珍不当得利纠纷案
胡海杰诉贺素珍不当得利纠纷案是2014年07月18日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基本信息
- 文书类型
判决书
- 审结日期
2014年07月18日
-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案例
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包青民初字第886号原告胡海杰。委托代理人王韶宇,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素珍。原告胡海杰诉被告贺素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剧树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杰的委托代理人王韶宇、被告贺素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海杰诉称,原、被告因租房而认识,被告承诺为原告找工作,原告2012年9月份将6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一直都未给原告找到工作,2013年5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给原告找工作,并要求退还6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收条及还款协议。现被告未按照协议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600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贺素珍辩称,原告曾给被告60000元,用于帮原告找工作,我也努力帮原告找工作,对于60000元的事实我认可,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海杰因租住被告贺素珍的房屋,二人相识。原告托被告找工作,因而给被告60000元,用于办理找工作的事宜,而数月过后,被告仍未有任何消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并告知被告停止为原告赵工作。因被告无法偿还60000元,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给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但协议到期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原告曾给付被告60000元,托被告给原告找工作,被告认可收到该款,而至今被告未能给原告找到工作,被告应当返还原告600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从欠款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其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4年5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诉珍偿还原告胡海杰欠款6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贺诉珍支付原告胡海杰欠款6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欠款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剧树人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祖国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