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案由
  • 4.案例

王春风诉李生不当得利纠纷案

王春风诉李生不当得利纠纷案是2014年08月06日在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基本信息

  • 文书类型

    判决书

  • 审结日期

    2014年08月06日

  •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

  •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案例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敖民初字第3687号原告王春风。被告李生。委托代理人侯献华,系被告妻子。原告王春风诉被告李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风、被告李生的委托代理人侯献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风诉称,经(2009)敖民初字第27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王春风对被告李生占有的敖汉旗宏兴楼三楼二份中的一份享有所有权。”我对被告在敖汉旗宏兴楼接建的两间房子中的一间享有所有权。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将该两间房子租给蔡国辉使用,已将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租金1万元收取,有我应得的租金5000元。被告拒绝给付我应得的租金5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宏兴楼三楼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一间房屋的租金5000元。被告李生辩称,敖汉旗人民法院(2009)敖民初字第2766号民事判决虽然判定“王春风对李生占有的敖汉旗宏兴楼三楼两份中一份享有所有权”,但法院同时判决王春风应给付房屋造价款和城建相关费用22366.57元。王春风也答应给付此款,可是此款至今未给付。原告不能只要房子不给房款,所以法院判给王春风的一份房产的所有权至今仍未转移,还归我所有。原告索要租金也是无理要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生占用的敖汉旗宏兴楼三楼中的二份,经本院(2009)敖民初字第27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王春风对被告占有的敖汉旗宏兴楼三楼二份中的一份享有所有权。2012年,被告将敖汉旗宏兴楼3楼中的两份出租给案外人蔡国辉使用,并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为2012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租金为2012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每间每年8000元,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每间租金5000元,上述租金已由被告支取。原告对于2012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已通过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了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一间房屋的租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2009)敖民初字第2766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春风对被告李生占有的敖汉旗宏兴楼三楼二份中的一份享有所有权,故原告王春风对该争议房屋享有收取一份租金的权利。被告认可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的租金为每间5000元并已由其收取。被告辩解是原告未给付其房屋造价款和城建相关费用,对此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春风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敖汉旗宏兴楼三楼房屋一间的租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张海利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记员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