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案由
  • 4.案例

高娃诉姜小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高娃诉姜小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是2014年07月15日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原内蒙古自治区集宁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基本信息

  • 案件字号

    (2014)集民初字第184号

  • 文书类型

    判决书

  • 审结日期

    2014年07月15日

  •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例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集民初字第184号原告:高娃。委托代理人:李恩昊,内蒙古博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小华。被告:汤明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负责人:张丽,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东,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娃与被告姜小华、汤明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永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娃的委托代理人李恩昊、被告姜小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明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娃诉称:2013年12月23日6时许,被告姜小华驾驶蒙J-D1215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集宁区幸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泉山北街交叉路口时将原告撞伤,该起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宁区大队作出的集公交认字(2013)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小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娃无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1240元、护理费1694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9998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136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36375元。被告姜小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认定无异议,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汤明玉,我给汤明玉打工。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了381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汤明玉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辩称:蒙J-D1215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是按照新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公司认为按照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的标准偏高,应按照国家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6时30分许,被告姜小华驾驶蒙J-D1215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集宁区幸福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幸福路与泉山北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泉山北街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后沿幸福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高娃驾驶的邦德杰克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姜小华因抢救伤者未保护现场。该起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宁区大队作出的集公交认字(2014)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小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娃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1、腰1椎体暴裂性骨折;2、头皮血肿,花费医疗费17594.11元、残疾器具费91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姜小华垫付了3796.7元。原告的父亲杜发东,生于1947年12月1日、母亲武丑女,生于1944年10月18日,杜发东夫妇生育两名子女。2014年6月10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高娃的伤残程度作出了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娃伤残程度构成X级。另查明:蒙J-D215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内蒙古自治区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695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497元,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268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医院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司法鉴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应得到赔偿。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宁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的司法鉴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高娃的损失依法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17594.11元、残疾器具费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40元(31天×40元)、营养费应为1240元(31天×40元)、伤残赔偿金应为50994元(2549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6790.26元(167天×36953元÷365天),上述各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依照医嘱确定的护理期和治疗期间的护理期支持护理费12250.17元(121天×36953元÷365天)。交通费酌情支持310元。鉴定费13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8358.2元,{父亲4724.2元(13年×7268元÷2人×10%),母亲3634元(10年×7268元÷2人×10%)}。综上,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额为113986.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92612.6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74.11元。被告姜小华负担鉴定费1300元,其垫付的医疗费3796.7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高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万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残疾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九万二千六百一十二元六角三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万零七十四元一角一分,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被告姜小华负担姜小华鉴定费一千三百元。三、原告高娃获取理赔款后,即时返还被告姜小华垫付款三千七百九十六元七角。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姜小华负担2746元,原告高娃负担5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永革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王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