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案由
  • 4.案例

赵月兰诉王建华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赵月兰诉王建华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是2014年07月14日在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基本信息

  • 文书类型

    裁定书

  • 审结日期

    2014年07月14日

  •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案例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锡民一初字第248号原告赵月兰。委托代理人李金。委托代理人范大刚。被告王建华。被告赵晓军。被告赵晶晶。被告车淑珍。被告赵月平。被告赵俊兰。被告赵秀兰。以上七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好斯,系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月祥。委托代理人郝丽珍。被告锡盟亿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锡林浩特市。法定代表人田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树文。原告赵月兰诉被告王建华、赵晓军、赵晶晶、车淑珍、赵月平、赵秀兰、赵俊兰、赵月祥、被告锡盟亿丰置业责任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锡民一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赵月平不服,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锡民一终字第5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锡民一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月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范大刚,被告赵晓军、赵晶晶、车淑珍、王建华、赵月平、赵俊兰、赵秀兰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好斯,赵月祥委托代理人郝丽珍,被告锡盟亿丰置业责任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树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月兰诉称,1994年6月份原告的三妹子赵凤兰在锡林浩特市杭盖办事处长安社区盖了8间房,即现在门牌号为7-74、7-75、7-76所对应的房产,1994年底,原告的妹子赵凤兰将门牌号为7-75号的房产以价格为5000元卖给了原告。1996年元旦原告因有事回到老家,将房子交给妹子赵凤兰照看。因赵月明当时在外租房居住,原告的妹子赵凤兰念及兄妹之情,就让赵月明暂住。2011年,原告的房子所在小区涉及拆迁,被告赵月明为了占有原告的房产,竟以有病要死为要挟,强迫自已的姐弟7人在伪造的证明上签字,以证明原告房产归其所有。2012年5月10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赵月明、赵月平与开发商锡盟亿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原告的房产也被包括在内,八间房共换得390平方米的住宅楼,后原告问及此事,被告赵月明矢口否认其委托赵月平签字之事。现在原告与兄妹协商此事,被告赵月明及赵月平均采取拖延时间的办法,以调解为借口,等着开发商推倒原告的房产以消灭证据,赵月明、赵月平在无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就私自处分了原告的房产,导致原告财产受损,被告锡盟亿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不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就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请求撤销被告与开发商之间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要求原告与被告锡盟亿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重新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2013年4月19日原告赵月兰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房屋产权置换协议》中所涉及的7-75号房屋权益部分无效。审理查明,原审被告赵月明在诉讼过程中于2013年10月19日因病去世,原告赵月兰向本院申请追加王建华(系被告赵月明生前之妻)、赵晶晶(系被告赵月明之女)、赵晓军(系被告赵月明之子)、车淑珍(系被告赵月明之母)四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即请求变更为确认《房屋产权置换协议》中所涉及7-75号房屋权益部分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先确权该7-75号房屋系其赵月兰所有。原告赵月兰未向本庭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为原告赵月兰诉讼的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月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武贵君审判员赵兴中审判员阿拉塔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陈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