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案由
  • 4.案例

李恩平诉北京嘉恒世纪科贸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

李恩平诉北京嘉恒世纪科贸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是2014年05月12日在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基本信息

  • 案件字号

    (2014)密民初字第591号

  • 文书类型

    判决书

  • 审结日期

    2014年05月12日

  • 审理法院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案例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密民初字第591号原告李恩平。被告北京嘉恒世纪科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811857-8。法定代表人富曾慈,经理。原告李恩平与被告北京嘉恒世纪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汪志广担任审判长,法官谭桃园、人民陪审员马景海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恒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恩平起诉称:2003年,李恩平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贷款43400元,购买奇瑞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京H40XX),被告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李恩平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奇瑞牌小型轿车抵押给被告,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至还清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之日。2006年12月17日,原告还清了银行全部贷款及利息,银行已解除了被告的保证责任。但被告一直未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已被吊销,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办理注销(京H40XX)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恩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嘉恒公司与李恩平签订的车辆抵押合同书;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出具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结清证明;3.嘉恒公司于2009年10月7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信息;4.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5.机动车抵押信息查询;6.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嘉恒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李恩平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李恩平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原工商银行北京市西客站支行,以下简称西客站支行)借款43400元,嘉恒公司为担保人。2003年12月9日,嘉恒公司(甲方)与李恩平(乙方)签订了一份车辆抵押合同。乙方将贷款所购奇瑞牌轿车(京H40XX)抵押给甲方,约定:抵押金额54300元,抵押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等。2004年2月6日,嘉恒公司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6日,西客站支行出具证明,证明李恩平的贷款43400元,已于2006年12月17日结清。又查明,2009年10月7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吊销了嘉恒公司的营业执照。因未能办理车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诉于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恩平提交的车辆抵押合同、银行贷款结清证明、机动车抵押信息查询、嘉恒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信息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恩平与嘉恒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同时,抵押权也消灭。现李恩平已经向西客站支行清偿了全部贷款,债权人已经实现债权,抵押权亦应同时消灭。嘉恒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应协助抵押人李恩平到车辆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故对李恩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嘉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李恩平的陈述及现有证据,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嘉恒世纪科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李恩平办理注销车牌号为(京H40XX)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京嘉恒世纪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汪志广代理审判员谭桃园人民陪审员马景海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