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案由
  • 4.案例

张瑞斌诉任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张瑞斌诉任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是2014年04月09日在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基本信息

  • 案件字号

    (2014)榆民三初字第16号

  • 文书类型

    判决书

  • 审结日期

    2014年04月09日

  • 审理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例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榆民三初字第16号原告张瑞斌。委托代理人薛彦春,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榆次区榆太路138号。代表人张建英。委托代理人侯智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地址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代表人李志雄。委托代理人温丁浩,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瑞斌与被告任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晋中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彦春、被告任俊、被告太平洋财险晋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智珍、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丁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23时07分,张瑞斌驾驶其所有的晋K×××××晋K×××××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366KM+100M处,与因故障停驶的由任俊驾驶其所有的晋K×××××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晋K×××××、晋K×××××驾驶人张瑞斌受伤,双方车辆、货物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3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三大队做出了晋高一3公交认字(2013)第000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瑞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平定县人民医院、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下肢急性动脉栓塞、右胫腓骨骨折等,住院后行左大腿中下1/3截肢术等治疗措施。晋K×××××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晋K×××××在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车损险(保险限额为196200元)、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上述险种的保险期限内。原告现已产生30余万元巨额医疗费,但仍需住院治疗,因无力负担医药费,故起诉已发生的部分费用,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再行主张剩余赔偿部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等共计433406.34元,保险公司在相应险种内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辩称,审核事故车辆驾驶证、行车证、事故经过,确定有无拒赔情形。如无拒赔情形,由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在车上人员责任险30万限额内对合理合法项目的费用承担责任,但按70%的比例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不承担。原告诉讼费、保全费不承担。对于车损的鉴定结果有异议,要求对车损重新鉴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晋中支公司辩称,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只赔付交强险限额10000元。被告任俊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23时07分许,张瑞斌驾驶晋K×××××、晋K×××××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66KM+100M处,与因故障停驶的由任俊驾驶的晋K×××××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晋K×××××、晋K×××××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张瑞斌受伤,双方车辆、货物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3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三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瑞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晋K×××××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晋中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0时至2014年3月19日24时。晋K×××××解放牌半挂牵引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座*座,保险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0时至2014年9月21日24时。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先后送至平定县人民医院、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19371.55元。后于2013年10月27日转至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下肢急性动脉栓塞、右胫腓骨骨折等,住院后行左大腿中下1/3截肢术等治疗措施。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50天,期间花费住院医药费289439.79元。庭审中原告主张:1、医疗费308811.34元,为此提供了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入院证,住院病例;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计算52天;3、营养费1560元,30元/天,计算52天;共计312971.34元。同时对车损的诉讼请求予以撤诉。事故发生后,任俊已经给付原告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称,无异议,赔偿数额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晋中支公司称,无异议,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被告任俊称,无异议,但没有能力承担,没有经济来源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病例,医疗费单据,入院证,保单,车辆所有权证明,鉴定费票据以及原告、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投保的保险期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比例来划分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后,超出部分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一节证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08811.34元,为此提供了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入院证、住院病例;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计算52天;3、营养费1560元,30元/天,计算52天。以上合计312971.34元。本案确定赔偿数额如下:被告太平洋财险晋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219079.94元,被告任俊赔偿原告余款90891.4元,以上合计312971.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瑞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共计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瑞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共计219079.94元。三、被告任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9089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其他诉讼费480元,诉前保全费1020元,共计9300元,由被告任俊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范惠爱人民陪审员郑转仙人民陪审员周俊生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