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案由
  • 4.案例

郝二宝诉白宗喜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郝二宝诉白宗喜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是2014年04月08日在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基本信息

  • 文书类型

    判决书

  • 审结日期

    2014年04月08日

  •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案例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土民初字第00279号原告郝二宝。被告白宗喜。被告陈丽萍。被告包头市生技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技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宗喜,系该公司总经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国华,系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建业,系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二宝诉被告白宗喜、陈丽萍、生技铜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璟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二宝、被告白宗喜、陈丽萍、生技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白宗喜、陈丽萍系夫妻关系。被告白宗喜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由被告生技铜业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该款,三被告都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190万元及截止2014年2月1日的利息64.6万元,2.三被告给付原告从2014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为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白宗喜、陈丽萍、生技铜业公司辩称,被告白宗喜并未向原告借款190万元,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白宗喜、陈丽萍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白宗喜以及时代公司以往有业务往来,并且被告白宗喜向原告借过款,经结算,被告白宗喜于2012年9月1日给原告写下190万元借款单一份,双方约定月息2%,被告生技铜业公司为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以上约定内容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单可以证明。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三被告都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在本案立案受理之前,原告郝二宝向我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被告陈丽萍所有的位于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南门外大街公汽集团二公司综合楼一号底店(证号为252234),原告以其所有的蒙BHE677号揽胜牌越野车一辆作为担保,我院2013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4)土民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财产予以保全。上述事实,有原告郝二宝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采信后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白宗喜是否欠原告欠款,原告用其提供的借款单证明了自己的主张。被告白宗喜对此予以否认,称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借款人处签字非自己所签,该辩称意见被告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被告白宗喜认为本案遗漏主体时代公司,原告称自己与被告白宗喜及时代公司三方之前有业务往来,经结算,被告白宗喜欠原告190万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单可以证明,且根据借款单显示本案欠款人为被告白宗喜,因此,对于被告白宗喜欠原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原告应当提供给被告支付借款的凭证,因本案不是单纯的借贷关系,是因业务往来以及借款多方面因素产生的欠款,所以原告无支付凭证可以提供。根据以上两点,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9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2%,符合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陈丽萍辩称其未在借款人处签字,所以不应承担给付原告欠款的责任,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被告陈丽萍与被告白宗喜系夫妻关系,所以被告白宗喜对外的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处理,所以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生技铜业公司提出自己保证期限已过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截止2014年3月1日,而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因此被告生技铜业公司的保证期限并没有过,所以其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宗喜、陈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郝二宝欠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2年9月1日至欠款本金还清为止;二、被告包头市生技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宗喜、陈丽萍追偿。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6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白宗喜、陈丽萍、包头市生技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璟仙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毛颖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