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案由
  • 4.案例

张志敏诉辛广军等不当得利纠纷案

张志敏诉辛广军等不当得利纠纷案是2014年03月21日在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基本信息

  • 案件字号

    (2014)林民初字第252号

  • 文书类型

    判决书

  • 审结日期

    2014年03月21日

  •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

  •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案例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林民初字第252号原告张志敏。委托代理人郭宝林,系原告的丈夫。被告辛广军。被告付国林。被告李向军。被告杜凤生。原告张志敏诉被告辛广军、付国林、李向军、杜凤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敏委托代理人郭宝林、被告辛广军、付国林、李向军、杜凤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5月,赤峰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用林西镇西门外二组集体所有林地,赤峰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每人1160.00元支付土地转让补偿款。四被告除支取自己家应分的补偿款外,又支取29320.00元,由被告辛广军支取,辛广军支取后,交被告付国林保管,四被告共同在支款收据签名。原告家四口人,应分得4640.00元。赤峰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四被告支取的补偿款中,包含原告应分得的补偿款。四被告支取29320.00元占地补偿款,因其不是村民组的财产保管人,取得该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利益,原告因四被告的行为,未能支取自己应分得的占地补偿款,已经造成经济损失,四被告应予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称所支取款项是村民组集体的,是应得的劳动报酬的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广军、付国林、李向军、杜凤生返还原告张志敏占地补偿款464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四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1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李海彦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刘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