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案由
  • 4.案例

郭宏磊诉包头市鼎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解散纠纷案

郭宏磊诉包头市鼎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解散纠纷案是2013年12月04日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基本信息

  • 文书类型

    判决书

  • 审结日期

    2013年12月04日

  •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案例

内蒙古自治区东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包东商初字第448号原告郭宏磊。委托代理人周恒,系包头市东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包头市鼎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鑫,系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安鑫。委托代理人李凤英,系包头市东河区和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耀,系包头市东河区和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第三人王磊。(未到庭)原告郭宏磊诉被告包头市鼎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安鑫、王磊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恒、被告包头市鼎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鑫、第三人安鑫及委托代理人李凤英、张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原告与二位第三人共同出资依法设立包头市鼎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原告出资人民币4.7万元,第三人安鑫出资人民币2.5万元,第三人王磊出资人民币2万元;推举第三人安鑫为公司执行董事。公司依法成立后,初期运行尚可。2012年作为公司执行董事的第三人安鑫在经营管理公司期间隐瞒公司经营实际情况,将公司营利据为己有,而且在公司重大事项决策上,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利用其在表决权上的优势,阻碍股东会形成有效决议,甚至不出席股东会议致原告无法行使公司股东权利,最终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原告的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解散被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作为法人,我同意解散公司,因为公司成立之时股东都没有资金,所以让我代办公司借钱垫资注册,实际三人共同出资7万元,当时我出资2.5万元,郭宏磊出资2.5万元,王磊2万元,所以原告郭宏磊所诉三人共同出资50万元不符合实际,公司成立之后,开始能维持,中途由于郭宏磊有工作长时间不来公司管理经营,没有做到股东应尽的义务,公司由我一人承担,所以长时间业务不好,公司无法承担相应的费用,于2013年5月,我、王磊找郭宏磊要求解散公司,说明公司不能在继续赔钱,但郭宏磊不同意,由于郭宏磊不同意解散公司,公司无法解散,所以导致工商税务未能年检并产生滞纳金,拖欠员工工资,答辩人同意解散公司,并要求按比例承担工商税务员工工资、租赁房屋相关一切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我请求法院支持答辩人的请求。第三人安鑫辩称,原告所说50万元工商注册是虚构的,当时三人实际共同出资7万元,这7万元用在了房租准备等各种费用中,我同意解散公司,但原告郭宏磊当时不同意解散公司,由于工商税务和营业执照长时间不年检,就产生了很多滞纳金,郭宏磊和安鑫、王磊应按比例承担滞纳金,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王磊未到庭,庭前谈话辩称,原告所说50万元工商注册是虚构的,当时三人实际共同出资7万元,我出资2万元,由于公司经营状况不是很好,现原告要求解散公司,我同意。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原告郭宏磊与第三人安鑫、王磊签订了《包头市鼎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因三人资金不够,由他人代垫出资50万元,成立了该公司。当时郭宏磊出资2.5万元,安鑫出资2.5万元,王磊出资2万元,在经营期间由于管理不景气,造成了损失。在2013年的5月份双方都提出解散公司,但由于种种原因双方未达成共识。现原告郭宏磊诉至法院要求解散公司,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2011年5月6日郭宏磊与安鑫、王磊成立了包头市鼎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但由于后期经营管理不善,导致公司亏损,后与2013年5月双方都提出解散该公司,但由于种种原因未达成共识。现原告郭宏磊与被告包头市鼎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安鑫、王磊均同意解散该公司,因开庭时王磊未到庭,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及第三人安鑫在庭审中辩称,由于工商税务和营业执照长时间不年检,就产生了很多滞纳金、员工工资等,要求郭宏磊和安鑫、王磊应按比例承担滞纳金,被告及第三人安鑫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不同意反诉,故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宏磊与被告包头市鼎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安鑫、王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解散包头市鼎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包头市鼎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励滨审判员王一刚人民陪审员马明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顾晓燕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四款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