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案由
  • 4.案例

曹玉增诉高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曹玉增诉高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是2013年12月21日在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基本信息

  • 文书类型

    判决书

  • 审结日期

    2013年12月21日

  •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例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满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曹玉增。被告高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法定代表人闫继业,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鑫,公司职员。原告曹玉增诉被告高琪、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高琪承担侵权责任,给付原告修车款239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孙宗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增、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琪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案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7月23日00时20分,原告曹玉增驾驶的蒙EB6286号车辆与被告高琪驾驶的黑P63728号车辆相刮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曹玉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修车花费999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高琪理应赔偿原告修车费2397元[(9990元-20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琪给付原告曹玉增修车费23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高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孙宗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王铭月附: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