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案由
  • 4.案例

郑清龙与郑树华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案

郑清龙与郑树华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案是2013年12月19日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基本信息

  • 文书类型

    判决书

  • 审结日期

    2013年12月19日

  •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案例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赤民一终字第1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清龙。委托代理人,刘焕文,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树华。委托代理人孟显会,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清龙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3)克民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清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焕文,被上诉人郑树华的委托代理人孟显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郑树臣与哈巴气村民组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哈巴气村民组张家后梁机动地,并将机动地17亩转包给了原告郑树华。2012年原告郑树华将张家后梁17亩机动地扣地、涝地、打垄,平整好后作为压青地准备次年(2013年)继续承包耕种。2013年春原告郑树华合同到期,哈巴气村民组决定抓阄确定承包方,原告郑树华因为价格原因未再继续承包。2013年4月2日,哈巴气村民组通过抓阄将原告扣地、涝地、打垄的17亩机动地承包给被告郑清龙耕种。2013年8月1日林西县价格认证中心经调查了解出具了《关于扣地、打垄等投入工时和农机具的费用价格鉴定结论书》[林价鉴字(2013)0002号],鉴定意见为机扣25元/亩、机械平地40-42元/亩、涝地25-27元/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郑树华将张家后梁17亩机动地扣地、涝地、打垄未能实际耕种而由被告郑清龙耕种,原告郑树华利益受损,被告郑清龙获取利益,原告郑树华利益受损与被告郑清龙获取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郑树华利益受损与被告郑清龙获取利益均无法律依据,故被告郑清龙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利益受损的原告郑树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郑清龙返还原告郑树华获取的不当利益1530元(扣地25元/亩×17亩+涝地25元/亩×17亩+平地40元/亩×17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被给付;二、驳回原告郑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郑清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通过村民组承包的该土地,且承包费交给了村民组,被上诉人整地的投入应向村民组主张与上诉人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郑树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作为受益人应当将其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郑清龙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克什克腾旗宇宙地镇大营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郑树华在2012年就多种了一年的土地,后经村民组会议上诉人承包了该土地,且会议决定承包者只管种地一切不管。2、哈巴气村村民组证明,被上诉人因多种了一年的土地,后经村民组会议收回了该承包地,上诉人承包该土地只管种地一切不管,如郑树华有异议,朝组里说。被上诉人郑树华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与村民组之间的约定无效的,被上诉人确实整理了该土地,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整理费用。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诉提交的两份证据是上诉人与村民组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本案,上诉人在承包该土地之前,被上诉人对该土地进行了整理,并进行了实际投入。上诉人应将被上诉人为整理土地的投入进行返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鹿春林审判员张国利审判员李国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吴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