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能源宪章
上世纪 90 年代初,为了建立开放和公平的国际能源市场,促进能源贸易,加强能源投资,保障过境运输,提高能源效率,保护能源环境,维护能源供应安全,保证欧洲经济增长和政治稳定,欧洲国家倡议签署了全欧能源政策纲领性文件——《欧洲能源宪章》。《宪章》是政府间能源合作的国际组织和多边条约,包括《能源宪章条约》、《能源宪章贸易条款修正案》和《能源效率与环保问题议定书》等一揽子法律文件。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欧洲能源宪章
- 外文名
European Energy Charter(ECT)
- 签署日期
1991年12月
出台背景
80年代末,欧洲政治、经济形势发生了一系列重大变化:东欧政治经济体制发生了根本性改变,德国以惊人的速度统一,苏联国内政治经济形势激烈动荡。这些变化既使西方国家感到欣慰,但同时又给它们提出了一些新的难题:如何使前东欧各社会主义国家尽快在政治上获得稳定,在经济体制上顺利转变;怎样通过东欧诸国经济转轨的“示范作用”促使苏联在政治和经济上“和平演变”。为此,西方各国的政治家和经济学家们都在绞尽脑汁、冥思苦想。在这种背景下,许多关于苏东国家的设想和建议也就应运而生了。
“欧洲能源宪章”(the European Ener-gy Charter以下简称《宪章》)的设想源于荷兰前首相鲁德·卢贝尔斯在1990年6月召开的欧共体12国首脑会议上的提议。在此次会议上,卢贝尔斯提出,“帮助”苏联(当时还未解体)的最好办法就是“在东方建立一个经济活跃圈,而不是靠给苏联集团各成员国提供大量国际援助”。为此,他建议,这项工作可以首先从能源部门入手。因为苏东国家有丰富的能源资源,而且能源工业在这些国家的国民经济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另一方面,西方(尤其是西欧国家)需要这些能源资源,而且有工业实力、技术和资金。
欧共体各成员国政府首脑对卢贝尔斯的提议表现出浓厚的兴趣,并在此次会议上授权欧洲委员会研究如何使这一提议付诸实施。
1991年2月,《宪章》正式被提出来。由于该《宪章》仅仅涉及欧共体本身,还涉及到苏东及其它国家,因此,在欧共体有关机构的努力下于1991年7月召开了一次国际会议。会议的主要议程是研究和讨论《宪章》的内容和实施的可能性。会后成立了一个专门负责组织各国进行《宪章》多边谈判的机构。经过各缔约方的第一轮谈判,《宪章》(草案)于1991年12月形成。12月17日在海牙举行的欧共体部长会议上,各成员国在《宪章》草案协议上签了字。
同时,非欧共体成员西欧其它国家,中、东欧(除南斯拉夫部分地区外)的所有前社会主义国家,地中海地区3国、波罗的海3国、前苏联的12个独立共和国,以及美国、日本、加拿大和澳大利亚4个主要欧洲以外的经合组织(OECD)成员国。也都在《宪章》(草案)协议上签了字。签署《宪章》(草案)的国家达50个。
《宪章》(草案)实质上是一个政治性宣言。它宣称所有缔约国都应在能源领域加强合作,以促进相互之间的投资和贸易。它强调能源工业的突出作用和建立一个涉及全欧范围的开放性国际能源市场的重要性。很明显,《宪章》反映了卢贝尔斯的初衷。从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说《宪章》超出了卢贝尔斯原来的设想。
《宪章》(草案)成功实施的关键在于能源部门是否真正愿意到东方投资和经营,而仅靠政治性的宣言来激发工业界的兴趣是不够的,还必须在《宪章》之外建立一种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机制,这一机制应类似于西方业已存在的保障体制,而且在某些方面更为有力。因此,对《宪章》(草案)还应通过谈判,在各缔约国意见一致的基础上,形成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被各缔约方立法机构认可的多边协议,这一协议便是所谓《能源宪章条约》。
“宪章”诞生历程
在1990年6月召开的欧共体(现在的欧盟)12国首脑会议上,荷兰前首相路德·卢柏斯(Ruud Lubbers)提出“帮助”苏联的最好办法是“从能源部门入手在东方建立经济活跃圈”。此后,利用能源为突破口,建立能源合作机构开始进入欧共体的考虑范围之中。1991年2月,各缔约方正式提出成立“宪章”的意向。经过第一轮谈判,1991年12月,各缔约方拟定了《宪章》(草案)。同年12月17日,欧共体部长会议在海牙举行,各缔约国在《宪章》(草案)上签了字。《宪章》(草案)力争建立全欧开放的能源市场。《宪章》(草案)签署后,各缔约方就草案的各单项条款又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谈判,促进了《宪章》的落实。
主要内容
经过各缔约方的多轮谈判,终于达成了《欧洲能源宪章条约》,1994年12月17日即《宪章》(草案)签署三周年纪念日,在里斯本举行的缔约国部长会议上,经过表决,《条约》文本获得通过。关于《条约》的内容我们在此侧重分析一下投资和贸易协议。
《条约》关于投资的条款尤为引人注目。《条约》中有关东道国给予外国能源投资者提供保护的规定,以经合组织《投资规则》(the OECD Investment Code)为蓝本,但《条约》除了把这些规则成功地移植到东方国家外,更重要的就是把这些规则法律化,而“经合组合”的《投资规则》却没有这个特点。而且从内容上讲,《条约》关于投资方面的规定大大超越了经合组织的《投资规则》。
首先,《条约》适用于在能源领域投资者和政府所能达成的一切协议,而不管这些协议是在《条约》签署前还是签署后达成的。这一规定的意义在于,任何公司若在协议的某一部分被当地政府刁难,便可以借助于《条约》中的仲裁规定诉诸仲裁。其次,《条约》中的国民待遇(NationalTreatment)概念也引人注目。作为一个专业术语,“国民待遇”意味着政府必须对外资和内资一视同仁。换句话说,一旦在某协议———“能源效率草案”(Protocolon En-ergy Efficiency)也将由各缔约方签署。该《草案》敦促各国在提高能源采收利用效率以及保护环境方面加强合作。运输方法之所以被提出,是因为要东方国家在较短时间改变其政治、经济体系根本不现实。在运输方法问题上,主要焦点集中在有关运输期的条款上,由于东方国家(尤其是俄罗斯等能源生产大国)迫切需要出口创汇,所以东方国家对运输期的要求远比西方国家预想或担心的少。也可以说,运输方法对《宪章》的影响很小。
《条约》的义务多属限制性义务。如果某公司认为其在东道国未受到东道国政府按照《条约》规定的政策对待,便可以将该国政策送上国际仲裁庭。公司也可以请本国政府代其进行交涉。显然,这是一项确保投资者信心的关键措施。
在分析《条约》的影响和意义之前,探讨一下《条约》的性质是十分必要的。首先,《条约》不是一个援助性方案,不是政府发展能源工业的一种权宜之计,也不是规范能源工业行为的一种尝试,而是政府对能源工业的决策行为的一种工具,即既有能源工业本身的自主行为,又包括政府对能源工业的宏观控制行为。
其次,《条约》将保障措施作为一个重要内容的原因在于,苏东国家变化中的政治经济形势使各能源公司在这些国家的运作面临着不确定性的各种环境:私营部门的管理法规尚处于制订时期;各政府部门的职责仍然不清;对待外资的态度是一个有争议的政治问题,而《条约》的保障措施条款正是为了排除这些不确定性因素。
再次,《条约》的本质就是对西方国家一视同仁,认识到这一点也是非常重要的。条约中的保障条款对俄罗斯公司在北海投资适用,也对英国公司在俄罗斯或日本投资适用。
《条约》的签署和执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第一,通过鼓励投资和能源贸易,将有助于改善欧洲和世界市场能源供给与保障形势;第二,通过推动科技交流和在能源效率、能源环境等方面的措施,将产生巨大的环境效益;第三,通过各缔约国将《条约》条款纳入它们自己国家立法体系,将有助于增强投资者的信心,而这种信心是投资者在东欧国家能源领域投资必不可少的前提,这为东、西方公司创造了大量的经营机会;第四,可以说这也是重要的一点,即《条约》的实施将有助于东欧和前苏联地区的政治稳定和经济复苏,为此,荷兰前首相卢贝尔斯先生应感到很欣慰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