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征地超转人员服务管理办法
《北京市征地超转人员服务管理办法》是为更好地维护失地农民的权益,做好建设征地农转非超转人员的社会保障工作而颁布的政府文件。
基本内容
北京市征地超转人员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维护失地农民的权益,做好建设征地农转非超转人员的社会保障工作,根据《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府令第148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征地农转非超转人员(以下简称“超转人员”)是指因国家建设征地农民户转为非农民户的原农村劳动力中年龄超过转工安置年限(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及以上)人员、无赡养人的孤寡老人以及法定劳动年龄范围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员。
第三条 超转人员的服务管理工作应坚持以人为本和土地换保障的原则,为超转人员提供可持续的社会保障,确保超转人员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第二章 超转人员的接收
第四条 在超转人员接收阶段,市民政部门指导区(县)开展各项业务;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政策宣传、核实人员名单、核算接收经费、办理相关接收手续,并协调区(县)社保部门指导街道(乡镇)超转人员服务管理工作经办机构做好超转人员的信息录入、报表、报盘等基础性工作;区(县)社保部门应积极配合区(县)民政部门办理超转人员的登记入库手续。
第五条 超转人员身份的认定应以政府征地批文的时间为节点。超转人员接收完成以签订移交协议的时间为节点。
第六条 区(县)民政部门在接收阶段应委托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拟定的病残人员进行专业鉴定。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及时组织医疗专家组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
第七条 孤寡老人的身份认定应有区(县)民政部门颁发的《北京市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并经村(居)民委员会公示无异议。
第三章 超转人员的待遇
第八条 超转人员享受待遇起始时间为移交协议约定的日期。征地单位应按规定将接收资金及时足额上缴区(县)财政专户。因特殊原因造成超转人员享受待遇延迟的,应从移交协议约定的日期起给予补发,具体事宜由区(县)民政局牵头商相关部门落实。
第九条 超转人员生活补助费采取按月支付的方式,区(县)民政部门和街道(乡镇)超转人员服务管理工作经办机构应在每月相对固定的时间足额支付超转人员的生活补助费。
第十条 超转人员的医疗待遇和管理,按照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完善征地超转人员医疗待遇和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京民征发〔2012〕503号)文件规定,享受北京市城镇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实行持卡就医。
第十一条 超转人员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门诊特殊病审批、异地安置审批等其他医疗待遇时,按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市政府令第158号)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超转人员家庭采用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的,可根据北京市居民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的补贴政策享受相应的采暖补贴。
第十三条 家庭采用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的超转人员,于每年9月底前向所在街道(乡镇)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要求填写自采暖补贴申请表,并递交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簿、超转人员本人生活补助领取证)、住房证明(房产证明、房屋租赁证明)、职工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核对证明(由居住地房地产开发商、物业公司、产权单位等自采暖居民住宅管理单位统一出具)等材料,经街道(乡镇)主管部门初审、区(县)民政主管部门复审后,由街道(乡镇)主管部门于每年11月15日前将资金拨付到超转人员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 超转人员死亡后其家属可根据《北京市城乡无丧葬补助居民丧葬补贴办法》的规定享受丧葬补贴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