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条例全文
  • 4.参考资料

广告管理暂行条例

《广告管理暂行条例》是1982年2月6日国务院颁布,1982年5月1日起施行。共19条。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广告管理暂行条例

  • 发布单位

    国务院

  • 颁布时间

    1982年2月6日

  • 实施时间

    1982年5月1日

条例全文

广告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告的管理,正确发挥广告在促进生产、扩大流通、指导消费、活跃经济、方便人民生活以及发展国际经济贸易等方面的媒介作用,更好地为建设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务,特制定本条例。1

第二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为了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收取费用的劳务、服务,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电影刊登、播放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张贴广告,均属本条例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 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四条 专营广告的广告公司和兼营或者代理广告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广告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经登记,或者申请登记未获批准的,不得承办广告业务。

承办外商广告的单位,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

私人不得经营广告业务。

第五条 申请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的单位(以下简称广告刊户),必须是持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或经过政府批准设立的单位。

第六条 广告内容必须清晰明白,实事求是。不得以任何形式弄虚作假,蒙蔽或者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有缺陷的处理商品、试制和试销商品,都应当在广告中注明,不得给人以误认。

第七条 广告刊户申请刊登、播放、设置、张贴下列广告时,应当出具证明:

一、医药、食品类商品广告,必须有卫生机关的证明;

二、度量衡器类商品广告,必须有计量机关的证明;

三、标明获奖荣誉的商品广告,必须有颁奖部门的证明;

四、使用商标的商品广告,必须有注册商标的证明;

五、标明质量合格的商品广告,必须有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鉴定证明。

广告经营单位必须认真查验以上证明,并在广告中注明。

第八条 广告的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