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是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而制定的法规。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修正。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同时废止1。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 颁布单位
全国人大常委会
- 发文字号
主席令第10号
- 颁布时间
1991年12月29日
- 修正时间
1998年11月4日
- 生效时间
1999年4月1日
- 废止日期
2021年1月1日
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11月4日通过,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公布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修正。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
第二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条 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 1.
丧失父母的孤儿;
- 2.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 3.
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 1.
孤儿的监护人;
- 2.
社会福利机构;
- 3.
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 1.
无子女;
- 2.
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 3.
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 4.
年满三十周岁。
第七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