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公告
  • 4.批复解读
  • 5.参考资料

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8次会议于2015年11月30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并于2016年2月15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

  • 发布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 发布时间

    2016年2月14日

  • 施行时间

    2016年2月15日

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已于2015年11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2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2月14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咸宁市广泰置业有限公司与咸宁市枫丹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的请示》(鄂高法〔2015〕29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复。

批复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8次会议于2015年11月30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并于2016年2月15日起施行。为帮助大家对该司法解释正确理解和适用,记者就《批复》起草的相关背景、主要内容及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等对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进行了专访。

问:您能否向大家介绍一下《批复》的起草背景?

答: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赋予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和申请复议的权利,《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了对终结执行提出异议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一般情况下应当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但终结执行行为一旦生效,执行程序即告终结,所以对执行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就不可能做到在执行程序中提出。而终结执行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影响重大,应当例外地允许当事人在程序终结后对其提出异议,因此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执行程序终结之后可以对终结执行提出异议。然而,时效性是程序公正的直接体现,是司法效率与秩序稳定的要求,任何诉讼程序都应有时效限制。因此为防止当事人利用异议权拖延执行,降低执行效率,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当有明确的期限限制,以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问题具有普遍性,需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统一法律适用。几经调研论证及多方征求意见,最终作出本《批复》,确立了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规则。《批复》与原有司法解释有效衔接,形成了一般执行行为异议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对终结执行行为的异议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后的确定时间内提出的法律适用规则,构成统一完整的期限体系。

问:当事人对终结执行提出异议期限的法律性质?

答:我国法律与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执行异议期限的法律性质。我们认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期限的性质应为不变期间,而非诉讼时效。首先,执行异议期限与诉讼时效规范的行为性质不同。执行异议本质是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救济措施,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民事纠纷因而寻求司法救济有明显区别。其次,从规范目的来说,执行异议期限主要是为了解决异议能否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的问题,是对于案件受理标准的确定,应当由法院主动审查。而诉讼时效则作为抗辩事由提出,法院不能主动审查。因此,执行异议期限性质应为不变期间,作为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之一,法院应当主动审查,且执行异议期限不存在中止、中断等情形。

问:该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答:当事人超出执行异议期限的,其法律后果应为提出异议的权利消灭。因此,超过该期限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异议申请。《批复》中明确规定了“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问:超过期限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如何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