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开办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关于开办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是为了开办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是为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支持、引导地方、部门创办航空运输企业,以发展民用航空运输,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保障运输飞行安全而制定的规定。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国务院关于开办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
- 主管单位
国务院
- 主办单位
国务院
- 国内刊号
国发[1985]74号
发布机构
国务院
具体内容
国务院关于开办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
(国发[1985]74号)
第一条 为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支持、引导地方、部门创办航空运输企业,以发展民用航空运输,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保障运输飞行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开办使用民用航空器经营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运输的企业(以下简称航空运输企业),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航空运输企业一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四条 开办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申请审批手续:
(一)经营国际航线业务的,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二)经营省际航线业务的,由民航局审查、批准;
(三)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的航线业务的,由各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报民航局备案。
前款审批机关收到申请之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五条 开办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持有民航局颁发的执照的空勤人员、航空器维修人员,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
(二)有与所经营业务相适应、经民航局登记注册、发给适航证件的航空器;
(三)有必需的经营资金;
(四)所使用的机场能够保证运营安全;
(五)航空器的维修设施能够保证适航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