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公告
  • 4.全文
  • 4.1.第一条
  • 4.2.第二条
  • 4.3.第三条
  • 4.4.第四条
  • 4.5.第五条
  • 4.6.第六条
  • 4.7.第七条
  • 4.8.第八条
  • 4.9.第九条
  • 4.10.第十条
  • 4.11.第十一条
  • 4.12.第十二条
  • 4.13.第十三条
  • 4.14.第十四条
  • 4.15.第十五条
  • 4.16.第十六条
  • 4.17.第十七条
  • 4.18.第十八条
  • 4.19.第十九条
  • 4.20.第二十条
  • 4.21.第二十一条
  • 4.22.第二十二条
  • 4.23.第二十三条
  • 4.24.第二十四条
  • 4.25.第二十五条
  • 4.26.第二十六条
  • 4.27.第二十七条
  • 4.28.第二十八条
  • 4.29.第二十九条
  • 4.30.第三十条
  • 4.31.第三十一条
  • 4.32.第三十二条
  • 4.33.第三十三条
  • 4.34.第三十四条
  • 4.35.第三十五条
  • 4.36.第三十六条
  • 4.37.第三十七条
  • 4.38.第三十八条
  • 4.39.第三十九条
  • 4.40.第四十条
  • 4.41.第四十一条
  • 4.42.第四十二条
  • 4.43.第四十三条
  • 4.44.第四十四条
  • 4.45.第四十五条
  • 4.46.第四十六条
  • 4.47.第四十七条
  • 4.48.第四十八条
  • 4.49.第四十九条

哈尔滨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为加强哈尔滨市政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参建各方责任主体质量行为,保证和提高工程质量,根据哈尔滨市城市建设好发展需要,哈尔滨市政质监站在哈尔滨市政府法制办、哈尔滨市建委政策法规处支持下,对施行了二十余年的《哈尔滨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进行了重新修订,经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哈尔滨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6月1日施行。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哈尔滨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发布部门

    哈尔滨市政府

  • 发文字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31号

  • 发布日期

    2011年04月29日

  • 实施日期

    2011年06月01日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 法规类别

    市政公用与路桥

公告

《哈尔滨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行为,保证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以及对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包括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供水及供水净化、排水、供热、燃气、园林绿化、污水处理和生活垃圾处理等城市公用的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市政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县(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第五条

市政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和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家和行业技术质量标准、规范、规程从事执业活动,并依法对市政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市政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和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承担相应的建设任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质量责任制,保证工程质量;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参加工程建设的相关单位违反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具有相应资格的施工图审查单位进行审查;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时,应当向当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施工、监理单位项目机构组成及相关人员的岗位资质证书;(二)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合格书和行政审查批准书。建设单位提交资料齐全的,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结;对资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需补办的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