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
《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于1990年9月28日由交通部发布,根据2009年6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7号《关于修改〈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的决定》修正。该《规定》分总则、处罚种类和运用、违章行为与处罚、附则4章22条,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2014年1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号公布《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该《规定》第56条决定,废止1990年9月28日交通部以交通部令1990年第22号公布、2009年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7号修改的《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
- 发布时间
二○○九年六月五日
- 生效时间
二○○九年六月五日
- 所属类型
国家法律法规
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09 年 第 7 号
《关于修改〈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的决定》已于2009年5月27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九年六月五日
修改决定
关于修改《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水路运输违章行为的处罚种类为(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二、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删除第十六条第二项。
删除第十六条第三项、第五项中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删除第六项中的“过期拒不补办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十六条第七项修改为: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第八项修改为:营运船舶超越核定范围从事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第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在核定经营范围内从事旅客运输,未经批准自行取消或者增开航线的,应作违章记录,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删除第十七条第二项中的“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以不正当手段揽客、揽货的,给予警告。
第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国家禁运物资规定实施运输的,给予警告,并没收其非法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