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内容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场主体经营异常名录(状态) 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为了规范我省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管理工作,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8号)、《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9号)、《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工商总局令第7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规范。

基本内容

规范全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省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管理工作,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8号)、《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9号)、《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工商总局令第7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全省市场主体经营异常名录(状态)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负责其登记的市场主体的经营异常名录(状态)管理工作。

第三条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实行“谁列入、谁管理、谁移出”的原则。

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管理工作实行“谁标记、谁管理、谁恢复”的原则。

被列入(标记)经营异常名录(状态)的市场主体,存在迁入迁出情形的,由迁入登记机关负责“管理、移出(恢复)”。

第四条工商部门对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市场主体,应当在年度报告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工商综合业务系统自动归集,制作《经营异常名录(状态)审批表》和《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五条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工商部门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工商部门应当在责令的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六条工商部门在依法开展抽查或根据举报进行核查查实市场主体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标记)经营异常名录(状态)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七条对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市场主体取得联系的,工商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之一进行核查,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标记)经营异常名录(状态)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一)邮寄信函。工商部门通过邮寄专用信函的方式与企业联系。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两次邮寄信函无人签收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二)实地核查。工商部门派员到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实地核查,并取得相关证据材料,确认无法取得联系。

第八条工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或根据举报查实市场主体存在列入(标记)经营异常名录(状态)情形的,除本规范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按照下列工作流程办理:

(一)发现异常。工作人员在依法履职过程中或根据举报发现市场主体存在列入(标记)经营异常名录(状态)情形嫌疑的,应当及时记录,采取相应措施。

(二)检查核实。根据市场主体可能存在的列入(标记)经营异常名录(状态)不同情形,组织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核实。

(三)拟办初审。检查人员根据检查核实情况,登陆工商综合业务系统录入相关信息,填写《经营异常名录(状态)审批表》,并提出处理意见,报检查机构负责人初审。

(四)审批决定。初审后,报工商部门分管负责人审定,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列入(标记)的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