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概要
  • 4.内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对部分器具实施管制的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对部分器具实施管制的暂行办法》是在2012年5月8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发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的地方法规。

基本信息

  • 中文名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对部分器具实施管制的暂行办法

  • 通过时间

    2012年5月8日

  • 实行时间

    2012年8月1日起

  • 适用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概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8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对部分器具实施管制的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5月8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主席:努尔·白克力,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内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对部分器具实施管制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部分器具实施管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本办法所实施管制的器具(以下简称管制器具)包括:

(一)管制刀具;

(二)斧头、砍斧、锛(砍砍)、折叠式镰刀等危险性器具;

(三)弩;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管制器具。

管制刀具的认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认定程序由自治区公安机关制定。管制器具名录,由自治区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布。

弩的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等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管制器具管理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机关负责、有关部门协同、社会公众参与、突出重点管控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管制器具管理领导协调工作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管制器具联合执法活动,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在传统节日或者重大活动安保期间,对管制器具采取宽严适度的临时性管控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在管制器具生产和销售场所、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开展有关管制器具管理的法律、法规宣传活动,营造全社会抵制非法生产、销售、携带管制器具的氛围。

第七条 县(市)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制器具的管理工作。

县(市)以上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商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以及邮政、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负责管制器具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举报非法生产、销售、运输管制器具的有功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九条 生产管制器具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办理备案登记,填写《管制器具生产备案登记表》;生产管制刀具的,应当同时提交管制刀具样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