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文件全文
  • 4.实施日期
  • 5.文件解读

山东省民间融资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民间融资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是为加强民间融资机构监督的管理而制定自的条例,由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颁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山东省民间融资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 实施时间

    2016年9月1日

  • 发布单位

    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文件全文

山东省民间融资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间融资机构监督管理工作,提高监管工作质量和效率,防范化解民间融资领域风险,促进民间融资机构健康发展,依据《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民间融资机构的意见》(鲁政办发〔2013〕33号),以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是民间融资机构的监管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以风险监管为核心,采取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对民间融资机构实施分类监管、功能监管、持续监管,监督民间融资机构及其高管人员履行监管规定和自律承诺。

本办法适用于监管机构对辖区内民间融资机构开展的监督管理活动。民间融资机构主要包括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和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间资本管理业务,是指民间资本管理公司针对实体经济项目开展的股权投资、债权投资、投资咨询、短期财务性投资、受托资产管理及私募基金管理等业务。债权投资是指6个月以上(含)的贷款或债券投资等投资行为。短期财务性投资是指6个月以内的贷款或债券投资等投资行为。受托资产管理是指除货币资产以外的受托资产增值理财业务。受托基金管理是指受委托担任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私募股权、债权融资实行合格投资人制度。

本办法所称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是指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以信息中介或信息平台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资金供需信息以及相关资金融通等配套服务的业务。

第二章 监管主体及职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以下简称省监管机构)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民间融资规范发展的政策、制度和规定,对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资本管理业务和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进行审批,做好民间融资机构监管工作,建设全省统一的民间融资机构监管信息系统平台,协调督促做好非现场监管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第五条 设区市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以下简称设区市监管机构)在省监管机构组织指导下,负责本辖区民间融资机构监管工作,制定完善本地区民间融资机构发展政策措施,综合运用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等手段加强对民间融资机构监督管理,着力做好风险防范处置等工作,并按要求向省监管机构报告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以下简称县监管机构)是民间融资机构风险防范与化解处置的第一责任主体。县监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和上级监管机构指导下,负责辖区内民间融资机构日常监管工作,重点做好民间融资机构一线监管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第七条 经批准跨区域开展业务的民间融资机构,实行属地管理,跨区域设立分支机构,应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机构备案,经营业务受所在地监管机构监管。

第八条 发挥山东省民间融资机构协会(以下简称省协会)行业自律作用。省协会以开展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利益、提供会员服务、促进行业发展为宗旨,履行自律、维权、协调、服务等职能,对民间融资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水平能力进行评价,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优化会员发展环境,为会员提供优质服务,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省协会负责制定、使用和管理全省民间融资机构行业标志。

省协会应当接受省监管机构的业务指导与监管,应当建立与各级地方监管机构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章 监管制度及重点监管内容

第九条 实行民间融资机构业务许可和备案制度。

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资本管理或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应当具备业务许可条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获得法人资格后,按相关规定向省监管机构申请业务许可。经省监管机构批准颁发业务许可证后方可开展业务。未取得业务许可,不得擅自从事民间资本管理和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

民间融资机构发生名称变更、股权变更、业务范围变更、高管人员调整、组织结构调整等重大事项变更时,应上报至省监管机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