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管理规定
《山东省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管理规定》由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共十九条,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山东省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管理规定
- 发布机构
山东省政府
- 实施时间
2002年3月1日
- 修改时间
2018年1月24日
规定发布
山东省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管理规定
(2002年1月2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发布
根据2004年10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第二次修订)
规定全文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省防雷减灾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管理工作。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电力企业在省气象主管机构委托范围内负责高压电力设施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各级防雷减灾机构的技术指导。
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天气监测、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警、预防服务能力。
第六条 下列场所或设施应当安装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连接导体等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贮存场所;
(三)电力设施、电气装置;
(四)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讯系统、广播电视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