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工企业节约能源管理升级(定级)办法
《化工企业节约能源管理升级(定级)办法》在1990.05.21由化工部颁布。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化工企业节约能源管理升级(定级)办法
- 颁布单位
化工部
- 颁布时间
1990.05.21
- 实施时间
1990.05.2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化工企业加强能源管理、降低能源消耗、提高管理水平、增加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和化学工业部《化工系统实施国家“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细则》,结合化工企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节约能源管理升级(定级)分为国家节约能源特级企业,国家节约能源一级企业,国家节约能源二级企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节约能源企业四个等级。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化工系统所有企业。
第二章 升级(定级)条件
第四条 申请定为国家节约能源特级企业、一级企业和二级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⒈ 已定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级节约能源企业”的企业,可申请定为“国家节约能源二级企业”。节能升级(定级)逐级进行,不得越级申请。
⒉ 主要产品能耗必须达到化学工业部颁布的节能升级考核指标。由其它部门归口管理的产品,必须达到归口部门颁布的节能升级考核指标,能耗计算办法也应按照归口部门的有关规定。
⒊ 考核的主要产品(指能够代表企业水平并起主导作用的产品)的能耗量一般要占企业综合能耗的75%以上,但不得低于60%。
多品种、小批量生产的化工企业,考核的主要产品的能耗量原则上不得低于企业综合能耗的50%,万元产值能耗也必须达到化学工业部颁布的节能升级考核指标。
⒋ 按“节能工作检查评分表”自检,评分应达到如下分数:
国家节约能源特级企业≥95分,
国家节约能源一级企业≥90分,
国家节约能源二级企业≥80分。
⒌ 已经获得计量部门颁发的二级以上计量合格证。
⒍ 从国外引进主要技术装备的企业,其单位产品综合能耗或其它能耗指标应比引进时的合同保证值低,方可申请定为国家节约能源企业。
⒎ 企业因违反《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等节能法规或发生浪费能源等重大事故,并受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以上机关通报批评或处罚的企业,取消当年节能管理升级(定级)资格。
第五条 综合性化学工业公司(总厂)所属二级厂(分厂)(指独立经济核算生产型企业),被定为国家节约能源二级(或二级以上)企业已达公司(总厂)所属二级厂(分厂)总数三分之二,其综合能耗原则上又占公司(总厂)综合能耗的75%以上的,该公司(总厂)整体可申请定为国家节约能源二级(或二级以上)企业。
第六条 凡年耗能折标准煤2000吨以下的化工企业可以不参加国家级节能管理升级(定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