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共享使用暂行办法
《芜湖市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共享使用暂行办法》为规范本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行为,促进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共享与使用,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2号)、《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安徽省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共享使用暂行办法》(皖政办〔2015〕4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基本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共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交换、共享、公开、发布、查询、使用、异议处理等相关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共信用信息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以下简称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市场主体在经济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自然人在工作生活中形成的,以及行业协会、社会中介组织掌握的,能够用于了解、分析、判断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记录。
第三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共享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用办)设在市发改委。芜湖市社会信用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信用中心)作为日常工作机构,负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征集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维护、“信用芜湖”网站建设运行及提供信用应用服务等工作。
各级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是信用信息共享的责任主体,需遵照一个数据一个来源和谁采集、谁更新、谁负责(一数一源、一源一责)的原则,做到信息资源应归尽归。各级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要建立内部工作制度、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落实牵头部门,负责本单位和本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共享、使用和异议处理等。
第二章公共信用信息征集
第五条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征集使用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市信用办、市信用中心会同市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制定和更新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内容。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每年公开发布。
第六条公共信用信息采用三级目录制。一级目录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二级目录为基本信息、资质信息、监管信息、其他信息;三级目录在基本信息下设置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自然人身份登记和社保登记等目录,在资质信息下设置行政许可、资质认定、执业许可、职业资格等目录,在监管信息下设置表彰奖励、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司法判决、违法违约、禁入限制、未履行法定义务等目录,在其他信息下设置上述3类未能涵盖的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每项公共信用信息内容,包括提供单位、信息主体及信用代码、信息事项、事项描述、有效期限、公开范围等。
第七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或本行业内的信用信息档案,应当对征集数据进行电子化记录和储存,依据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按照公共信用信息征集统一标准规范,自制作或获取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信用中心提供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信息。
第八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所提供的信用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应当确保所提供信用信息的真实、可靠;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要求,制定有关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维护、管理、使用、异议处理等方面的内部工作程序、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章公共信用信息共享
第九条市信用中心负责建设全市统一的公共信用服务平台,整合、交换、公开、发布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等服务。
第十条市各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按照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通过数据交换,实时向市公共信用服务平台提供信息。
第十一条各级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公开、发布公共信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