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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基本内容

佛冈县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基本内容

佛冈县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制度,推进医疗救助与医疗保险相衔接,解决我县困难群众就医困难问题,根据广东省民政厅、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审计厅联合印发《广东省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粤民助〔2010〕1号)、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清远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清府办〔2010〕78号),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是指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建立城乡基本医疗救助资金,对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各种医疗政策性补偿、补助、减免及社会指定医疗捐赠后的个人自付部分,给予适当比例的补助。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相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助民政部门实施本办法。县、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履行城乡医疗救助的审批和审核工作。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受镇人民政府委托,依照本办法承担辖区内城乡医疗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初审、公示等具体工作。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慈善机构等社会团体以及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第二章 救助原则和对象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的基本原则。(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二)坚持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的原则;(三)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四)坚持与城镇职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原则;(五)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资助互助、医疗单位优惠政策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医疗救助对象(以下简称救助对象)为:(一)持有本县民政部门核发的《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城乡低保对象;(二)持有本县民政部门核发的《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镇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人员(以下简称城镇“三无”人员);(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第三章 救助办法和标准第七条 保障性医疗救助。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纳费用部分参照清府办[2010]76号文《清远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第四章第九条执行“每年度的补助金额由社会保险部门提出,报各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按有关规定拨付”。第八条 基本医疗救助。(一)农村五保对象和城乡低保对象按下列分类标准实施救助:1、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由民政部门的城乡基本医疗救助资金中给予全额补助。2、城乡低保救助对象:在扣除各项医疗保险可支付部分及社会互助帮困等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超过300元的,按个人负担部分的40%给予救助。3、五保、低保对象每人全年累计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8000元。第九条 大病医疗救助。救助对象患有重大疾病的按如下办法救助:在扣除各项医疗保险可支付部分、单位应报销部分及社会互助帮困等后,个人负担部分超过40000元的,可按个人负担部分的10%给予救助;每人全年累计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6000元。第十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有特定重大疾病、传染病,国家和省、市对相关医疗费用有明确规定的,凡是医疗保险、合作医疗规定不作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不纳入本办法规定的救助范围。已享受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的不再重复救助。第十一条 审核确定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必须是剔除下列费用:(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二)患者本人或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三)职工单位或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四)参加各种商业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五)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济的资金。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资助救助对象积极参加当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鼓励各级慈善组织参与医疗救助工作,可以通过各种形式设立慈善门诊、慈善药店,广泛为救助对象提供优惠减免医疗服务。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的,必须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卫生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能和义务:(一)按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所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二)查验救助对象的相关证件,并登记备案。第四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第十五条救助对象申请基本医疗救助和大病医疗救助凭定点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有效发票,向所在社区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申请,经镇民政办审核。救助额度在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直接由各镇民政办审核后交镇主管领导审批,救助额度超过1000元的要报县民政局审批。医疗救助金由各镇民政办统一发放。大病医疗救助申请应当于医疗终结后3个月内提出,逾期提出救助申请的,不再受理。申请基本医疗救助和大病医疗救助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书面申请;(二)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三)《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五保供养证》、当地民政部门为“三无”人员和特殊困难人员出具的有效证明等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史材料、转院通知;(五)医疗收费的有效票据或复印件;(六)享受职工医保、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和各种商业保险报销医疗费用的凭据、发票;(七)获得社会指定医疗捐赠的凭证。(注:凡是用医疗收费有效票据复印件的,必须注明已报销的金额,加盖报销部门的公章)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审批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对申请基本医疗救助的,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在接到救助对象申请后,在7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对申请对象提供情况,所患病种、病情程度、医疗费用支出进行资格认定和初步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进行张榜公布7天,没有疑义后,由申请人填写相关审核表格,签署初审意见,报镇民政办。镇民政办对申请和相关材料在10个工作日进行逐项审核后,符合条件的交镇主管领导或县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将材料退回,并说明理由。(二)对申请大病救助的,民政部门及申请救助对象的单位对申请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严格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进行张榜公布3天,没有疑义后,由申请人填写相关审核表格,报当地民政部门审核,报大病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审批。民政部门每月审批一次,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七条 各类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和城市“三无”人员医疗补助经费,由当地民政部门核实供养人数和名单,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直接划拨到供养机构。第五章 救助基金筹措和管理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基金来源包括:低保、五保和“三无”人员医疗救助基金来源:(一)各地财政安排。各地财政每年按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人月增加14%的比例安排基本医疗救助资金;(二)各地在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的地方留成部分中按照20%的比例安排基本医疗救助资金;(三)上级补助的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四)社会捐赠的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五)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大病救助医疗救助基金来源:由县财政按我县户籍人口每年每人2元的标准配套。第十九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设立财政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县财政局根据县民政局的拨款方案按季度预拨医疗救助金到各镇政府财政专户。结余资金转入下年度使用,不得挤占挪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第六章 组织实施第十九条 城乡医疗救助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相关部门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要设立专门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负责医疗救助对象调查核实、医疗救助工作建章立制、制定工作计划和资金分配计划、检查指导和综合协调等工作,不断规范工作程序,确保医疗救助工作做到公开、公平、公正。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调度和拨付,根据审核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并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管理工作。第二十二条 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并督促定点医疗救助单位设立医疗救助窗口,公开医疗优惠减免项目、标准,兑现减免承诺,为城乡困难救助患者提供优质服务。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时提供参加城乡居民(职工)医保的困难群众享受医疗保险报销的有关信息,便于医疗救助发挥有效作用。第二十四条 审计部门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合理使用,防止挤占挪用和违规使用等现象发生。第七章 罚 则第二十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金的,应当如数追回全部救助资金,并取消其医疗救助待遇。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卫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本办法所规定义务、有三次以上违规行为的取消定点医疗资格,并追究单位主管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大病医疗救助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索贿受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从颁布之日起执行,2005年12月6日施行的《佛冈县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实施细则(施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