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在1991.11.07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
基本信息
中文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颁布单位
颁布时间
实施时间
基本内容
一、管辖
二、破产申请
三、破产案件的受理
四、债权人会议
五、和解和整顿
六、破产宣告
七、破产清算
八、其他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根据企业破产法和审判实践经验,现就破产诉讼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管辖
1.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所在地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个别案件的级别管辖,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二、破产申请
3.提出破产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4.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
(1)债权发生事实及有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