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廊坊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共三十三条 ,自2018年5月25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廊坊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 实施时间
2018年5月25日
办法全文
廊坊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文物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财力水平逐步加大经费投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文物保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按照属地原则安排本级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用于下列用途:
(一)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
(二)对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抢修的资助;
(三)对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修缮、保养的补助;
(四)聘请文物安全保护员;
(五)对文物保护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六)由政府财政承担费用的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等。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管理文物保护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将该资金的使用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或者通过捐赠等方式支持文物保护事业。捐赠的款物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专业队伍建设,支持文物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组建或者加入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文物保护工作。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文物保护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并定期组织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