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管理办法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管理办法》在2003.11.17由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2016年8月18日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予以废止。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管理办法
- 颁布单位
商务部, 海关总署等
- 颁布时间
2003.11.17
- 实施时间
2003.12.17
- 废止时间
2016年8月18日
- 废止文号
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
基本介绍
2003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二00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2016年8月18日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予以废止。1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扩大对外开放和吸引外商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外国投资及对外贸易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外国投资者在中国投资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应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系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以独资或与中国投资者合资的形式设立的从事出口采购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采购中心应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的外国投资者,应拥有跨国营销网络,具备出口采购能力。
以合资形式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的,中国投资者应为资信良好,拥有举办采购中心所必需的经济实力。
第四条 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中外投资者出资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其在中国设立的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出口采购中心。
其他信息
第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应将下列文件经拟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商务部批准:
(一)申请书;
(二)投资者各方的注册登记文件(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复印件)和资信证明文件;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合资出口采购中心还需提供企业合资合同);
(四)董事会成员名单及简历;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商务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书面批复。
第七条 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可以经营下列业务: